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0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
謝英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佩琦書記官劉易柔通譯蕭璧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預見他人收購存摺帳戶將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且果用於從事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公益分行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電話向甲○○施用詐術,詐稱其抽中獎金,需以信用卡轉帳以確認身分,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先後將三萬元、一萬元之款項匯入乙○○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所應賠償被害人甲○○之三萬元,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當庭給付予被害人甲○○。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佩琦
書記官劉易柔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