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進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各貳顆、經試射之制式子彈肆顆及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各貳顆、經試射之制式子彈肆顆及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我國為槍枝管制國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供己把玩之意,先於民國95年1月中旬某日晚間
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允泰玩具行」,以每支新台幣(下同)16,000之代價,購入金屬製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玩具手槍2把。待乙○○購入上開玩具手槍約一星期許,旋即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持有子彈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小港國際機場附近,以交付10,000元及塑膠槍管2枝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大胖欽 」之成年男子,購入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具有殺傷力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顆及9MM制式子彈6顆,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槍管及子彈。 黃俊彥 進而於購入該槍管之日起迄同年2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將購得之土造金屬槍管,換裝至上開玩具手槍上,而製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玩具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惟經乙○○持製造後之玩具手槍裝填購得之制式子彈4顆試射後,卻因改造手槍簧力不足而無法擊發底火鈍感之制式子彈,乙○○乃將購得之土造金屬槍管自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拆解下來,一同藏置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住處房間之背包內。嗣於95年2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適乙○○與其友人 洪榮祥 行經高雄市○○區○○路322之1號前,因洪榮祥係通緝犯而遭警逮捕,經乙○○同意警方至其與洪榮祥同住之上開住所進行搜索,而當場在乙○○房間背包內扣得呈現分離狀態之玩具手槍槍身、改造槍管各
2支、彈匣2個及上開子彈共9顆(其中土造子彈1顆及因底火皿有撞擊痕跡之制式子彈4顆,均因採樣試射而滅失),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機關,指示轄區內各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中可將相關案件之證物送請該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6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294號函在案,自屬檢察官所為之囑託機關鑑定。是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將扣案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即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彈實施鑑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該局依鑑定結果而製作之95年4月10日刑鑑字第0950035157號槍彈鑑定書,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本院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先後購入扣案之玩具手槍、土造金屬槍管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將原來之塑膠槍管2枝交予「大胖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伊於購買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回來後,尚未曾將該等槍管換置於玩具手槍內,且未有試射子彈之情形,並沒有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槍枝;扣案之玩具手槍於為警查獲時,係呈現槍彈分離狀態,且縱經組合,亦無法擊發子彈,應不具殺傷力;伊不知「換裝」槍管行為即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應沒有犯罪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曾於購入土造金屬槍管後,將該土造金屬槍管換裝至購得之玩具手槍上,並將向「大胖欽」購得之制式子彈
4顆裝填至彈匣內,先後以製造完成之手槍2把輪流試射,然卻無法擊發等情,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在95年1月中旬某日晚上8時許,先在高雄市○○○路○○號「允泰」玩具行購買玩具手槍2把,約於一星期後,即在高雄市○○區○○路機場附近,向大胖欽購買金屬槍管,伊曾經試射過,2把手槍都無法擊發等語(詳見警卷第
1頁反面);繼又於偵查之初供稱:槍是道具槍,子彈是在小港向「大胖欽」所購得,曾經把玩具手槍之塑膠槍管取下換成向大胖欽購買之金屬槍管,但經將子彈放在槍管內試射,並無法擊發等語明確(詳卷偵查卷第20頁)。而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未受到員警或檢察官以任何方式不法取供,業據被告迭次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74頁),衡諸被告係高職畢業,受有相當之教育,本無故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必要,則其在未受不法取供之情形下,先後為相同之供述,已初見其上開自白之可信性。
(二)扣案經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4顆,於試射前,其底火皿均具有撞擊之痕跡,而經試射後,均可擊發等各情,業據鑑定證人即前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之員警丙○○到庭證稱;送鑑定之4顆制式子彈,在鑑定前,底火皿就均有受到撞擊之痕跡,故為了要確定該四顆制式子彈不是「不發彈」,所以伊有實際試射。又一般之制式子彈底火較為穩定,比較鈍感,而像本件查獲之土製改造手槍,因為該種改造手槍之擊錘簧彈力通常不足,故常常會無法擊發制式子彈,但若是以改造手槍試圖擊發制式子彈,則還是會在制式子彈之底火皿上留下撞擊痕跡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4-67頁)。是由鑑定證人丙○○上開證詞,堪知扣案之制式子彈4顆,在鑑定證人丙○○試射前,即曾有遭人試圖擊發未果一事,由此堪以佐證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曾經將購得土造槍管換裝至購得之玩具手槍上,但卻無法擊發子彈等語,應係為真。
(三)本案扣案之玩具手槍,若欲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在購買槍管時,尚須指定槍管之基座形狀、滑軌及插銷,業據鑑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於購買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2枝同時,即將該玩具手槍之塑膠槍管2枝交予「大胖欽」之事實,同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衡諸常情,被告係以每把16,000元之代價購入玩具手槍2把,其若未有將該玩具手槍製造成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槍枝之意,則其自應妥適保管購得之玩具手槍及其零件,且無購買土造金屬槍管之必要。然被告於購得扣案之玩具手槍後,除又購入適合於扣案玩具手槍之土造金屬槍管2枝外,復將原來之塑膠槍管2枝均給予「大胖欽」,如此一來,被告若不將土造槍管換裝至玩具手槍上,則該2把玩具手槍即形同無用之物,自當非屬被告原意。從而,被告先後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且有鑑定證人丙○○到庭證述上情明確,復有底火皿遭撞擊之制式子彈4顆扣案足憑,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曾經將土造槍管換裝置玩具手槍上,並無法擊發購得之子彈一事,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製造」,係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玩具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並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均具殺傷力;扣案底火皿具有撞擊痕跡之制式子彈4顆,經試射後均可擊發,均有殺傷力;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結構完整,均有殺傷力;扣案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有殺傷力等各情,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4月10日刑鑑字第0950035157號之槍彈鑑定書1份(詳見偵查卷第25-30頁)在卷可稽。並經鑑定證人丙○○到庭證稱:改造玩具手槍有無殺傷力之認定,係視槍枝主要零件是否具備,並檢視槍枝的機械功能是否正常,而本案扣案之玩具手槍2枝,均具備板機、擊錘、撞針、槍管及滑套,經實際操作後,扣案槍枝的撞針均已超過後座壁,可以打擊到底火,機械功能正常,若裝填以玩具火藥製作而敏感度較高之土造子彈,即可擊發,應具有殺傷力等語在卷(詳見本院卷第61-63頁)。是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經其換裝金屬槍管之玩具槍枝並無法擊出子彈,然此應係被告所裝填之子彈係屬扣案經試射之制式子彈之故,亦即未裝填適用子彈所致,並非謂該玩具手槍即不具有殺傷力。從而,本件被告將購得之扣案玩具手槍塑膠槍管拔下,換裝購得之土造金屬槍管,自係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改造為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屬製造行為無疑。又被告向「大胖欽」所購得而持有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是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告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槍彈時,其所持有之玩具手槍2把,確均係在其房間內之背包中查獲,且查獲之玩具手槍,均呈現槍身與槍管分離之狀態,並非屬於組裝完成之狀態等情,則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搜索時之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本案扣案玩具手槍之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於搜索而得之際,確係呈現分離狀態。而辯護人則以本案之扣案槍枝,於員警搜索而得時,均係呈現分離狀態,尚未組裝完成,因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未有足夠之補強證據。然查:
1.扣案手槍2把,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玩具手
槍,只需更換適當金屬槍管,裝填適用之子彈,即可擊發子彈,業如上述。而此種手槍之大部拆解(即將手槍拆解成為槍身、彈夾、槍管、楔形片、復進簧及復進簧桿),並不需耗費甚多時間,自大部拆解至重新組裝完成,僅需耗費10秒即可,業經鑑定證人丙○○證述在卷,並經鑑定證人丙○○當庭徒手於3秒內完成大部拆解,復於5秒左右完成組合,足見將扣案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將土造槍管自槍身分離,均非屬難事。衡諸被告原即有將扣案手槍加以拆解、組裝之能力,甚且亦有換裝槍管進而試射制式子彈之事實,是被告於試射子彈完畢之後,本非無復將扣案玩具手槍拆解放置之可能,尚難僅因扣案之玩具手槍於搜索查獲時,係呈現槍身與槍管分離之狀態一事,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有所不符。
2.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旋即徒手在警察局將分離之槍身及槍
管組裝完成,並未以任何工具對之加工,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衡諸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槍枝僅係大部拆解,甚為容易即可將之組裝,並參諸被告於警、偵訊所供稱係以換裝槍管之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堪可推知被告為警查獲前所組裝完成並加以試射之玩具手槍2把之狀態功能,應與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察局完成組裝後之玩具手槍相同。是即令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玩具手槍之槍身及槍管係呈現分離狀態,但既經被告以相同之方式加以組裝,並經鑑定組裝完成之玩具手槍均具有殺傷力,自足認被告先前完成組裝之手槍2把,應確係具有殺傷力無疑。
(六)有關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不知「換裝」槍管行為即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應沒有犯罪之意。惟查:
1.按若行為人對於所有事實情狀及其意義有完全的認識與理
解,但卻因為其對於法定的構成要件要素為不正確的解釋,致使其認為所處的行為情狀非合於刑法上構成要件要素的描述,而對法律概念的範圍發生錯誤者,亦不會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至多可能在主觀上欠缺不法意識,形成違法性錯誤。查所謂製造並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使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達成具有殺傷力之狀態即屬之,「換裝槍管」之行為即為改造槍枝之行為態樣之一,應屬製造範疇無疑,業如上述。而本件被告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製造」概念理解或許有誤,但其對於換裝金屬製槍管的自然事實當均有認識,甚且被告於換裝槍管後,猶進而裝填制式子彈企圖擊發,則其自應知悉其之行為,將可能使得換裝金屬槍管後之玩具手槍得以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被告明知此情,猶仍執意為之,則其自有製造可發射子彈槍枝之構成要件故意無疑。
2.又刑法第16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
,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20年度非字第11號判例意旨)。查我國近年來槍枝氾濫,造成社會動盪不安,政府除大力查緝非法槍枝外,並提高刑罰處罰,業經新聞媒體多所報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從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在未經許可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無殺傷力之玩具槍改變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均不致誤認此舉具有正當理由,是在被告主觀上,當亦無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之正當理由,而有行為不罰之情形。且不論被告是否知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設有處罰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規定、或對於換裝槍管亦為製造行為?單就被告為使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成為具有殺傷力之行為,使其對人射擊會讓人受傷,而以金屬槍管替代原來塑膠槍管之行為本身,即已含有惡性存在,自無刑法第16條適用之餘地,應極明確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先後將購得之2枝土造金屬槍管換裝至扣案之玩具手槍2把,進而裝填制式子彈加以試射,且有持有具殺傷力子彈9顆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並以前詞置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於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律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經比較結果,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金屬槍管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之階段行為;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復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法獲悉被告製造扣案玩具手槍2把之時間間隔,惟參諸被告係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製造該2把玩具手槍,而此種製造方式所需之時間甚短,業如上述,並參諸被告係以一次購入2把玩具手槍,另又以一次購入2枝土造金屬槍管,其後並輪流試射換裝完成之手槍等各情,應可推知被告係於極短暫之時間,即可完成扣案2把槍枝之製造,是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被告之製造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公訴人認被告係連續犯,容有未洽。又被告先自行購買玩具手槍,復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購買土造金屬槍管,進而製造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持有子彈犯行並無關連,且非屬一行為,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製造、持有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非法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素無前科,且犯後曾經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製造槍枝之數量及持有子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第51條第5款之定應執行,於新法施行後,均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2項已有修正,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如附表二所示,應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較被告行為時之同法為不得逾20年為長,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罰金部分及沒收部分之應執行刑,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7款、第9款均未修正,爰一併依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7款、第9款之規定,定罰金及沒收之應執行刑。
六、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應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犯製造可發射子彈槍枝罪所得之物,均為違禁物,業如上述,應依行為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扣案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各2顆,係被告犯持有子彈罪之物,均為違禁物,業如上述,應依行為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扣案經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及土造子彈1顆,均經採樣試射,已因結構不完整而不具殺傷力,惟經試射後之子彈仍殘有彈頭及彈殼,尚未滅失,且均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持有子彈罪所用之物,業如上述,爰依行為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比較內容│行為時法(民國95│裁判時法(民國95│比較結果│備註│││年7月1日前之刑│年0月0日生效後│││││罰法律)│之刑罰法律)│││││││││││││││├────┼────────┼────────┼──────────┼─────┤│槍砲彈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槍砲彈藥刀││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條例第8條第1項│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均│械管制條例││條例第8│、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未變動。罰金部分,最│第8條第4││條第1項│、第33條。│、第33條。│高額雖未變動,惟最低│項本文雖未││之法定本│││額已提高為新台幣1,00│修正,實則││刑│││0元,比較結果,以行│相關規定業│││││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行為│經修正,已│││││人。│變動該條法││││││定刑之內容││││││,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自屬行為││││││後之法律有││││││修正。│├────┼────────┼────────┼──────────┼─────┤│槍砲彈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槍砲彈藥刀││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條例第12條第4項│有期徒刑未變動。罰金│械管制條例││條例第12│、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部分,最高額雖未變動│第12條第4││條第4項│、第33條。│、第33條。│,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項本文雖未││之法定本│││台幣1,000元,比較結│修正,實則││刑│││果,以行為時法律較有│相關規定業│││││利於行為人。│經修正,已││││││變動該條法││││││定刑之內容││││││,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自屬行為││││││後之法律有││││││修正。│└────┴────────┴────────┴──────────┴─────┘附表二:
┌────┬────────┬─────────┬──────────┬─────┐│比較內容│行為時法(民國95│裁判時法(民國95年│比較結果│備註│││年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後之刑│││││罰法律)│罰法律)│││├────┼────────┼─────────┼──────────┼─────┤│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本條項易服勞役之折算│本件所科罰││之宣告要│前段、罰金罰鍰提│段。│標準,已由最高為銀元│金為新台幣││件及折算│高標準條例第2條││300元即新臺幣900元│120,000元││標準│、現行法規所定貨││,提高為以新臺幣1,00│及30,000元│││幣單位折算新台幣││0元、2,000元、3,00│,無論依新│││條例第2條。││0元折算1日,自應以│法或舊法之│││││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易服勞役標│││││行為人。│準,均不會││││││逾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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