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 林見 生前將其陸續買受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二四一之一四四地號、一二四一之一四五地號、一二四一之二二九地號及一二四一之二三○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詎上訴人竟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與訴外人 黃東家 共同偽造伊署名及盜蓋伊放置於東伸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申領印鑑證明後,持偽造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贈與之意思合致,且伊亦無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則該等土地仍屬伊所有。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偽造文書情事,自不受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縱認伊依法律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瑕疵,於該取得行為確定無效前,被上訴人亦不得以所有人自居,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權利。況兩造及 林萬來 等兄弟三人為止息家產分配紛爭,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立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約定一二四一之一四五地號及一二四一之二二九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一二四一之一四五地號等二筆土地)由伊取得,一二四一之一四四地號及一二四一之二三○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一二四一之一四四地號等二筆土地)則歸被上訴人取得,如有名實不符之情形,各方應提供相關文件以便辦理名義變更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有物上請求權,亦因嗣後成立和解而告消滅。是被上訴人非但不得請求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就其分得之一二四一之一四四地號等二筆土地,亦僅得依合約書之約定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東家共同偽造以贈與為原因,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兩造之父林見生前所買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合約書及刑事判決可證,且兩造之弟林萬來於刑事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為林見生前所買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明確,而被上訴人自刑事法院至本件審理,均陳稱其並未同意以贈與之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等情,自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既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偽造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無贈與該等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意思及物權行為,應認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立合約書之前,系爭土地仍屬被上訴人所有。雖該合約書,約定一二四一之一四五地號等二筆土地由上訴人取得,一二四一之一四四地號等二筆土地則歸被上訴人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約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且依合約書於第二項之約定內容載明「分配後各筆土地產權情形不符者,須調整所有權人名義時,各方應提出所需證件供代書辦理名義變更登記,其一切稅費由各取得者自行負擔」等詞,可知簽立合約書時,系爭土地已先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此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本人,即可明瞭。惟因上訴人偽造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被上訴人自始無贈與該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思及物權行為,對兩造而言,則系爭土地自始不生所有權移轉效果,縱事後兩造有系爭合約存在,亦屬要否依約履行合約內容或得否以之對抗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而已,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得依合約內容自始取得系爭一二四一之一四五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次查系爭合約書除約定每人應分得之土地外,並於第二項載明分配後各筆土地產權情形不符者,須調整所有權人名義時,各方應提出所需證件供代書辦理名義變更登記,其一切稅費由各取得者自行負擔,並附有履行期限。準此,可知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屬違約,被上訴人主張據此催告上訴人、林萬來限期履行未果,已解除系爭分配家產合約書,應屬有據,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係由兩造與林萬來共同簽立,其目的為何?兄弟間有無承認系爭土地為其父林見之遺產之意,而有遺產分割協議性質,抑或為解決因上訴人偽造文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解決方案,而有和解之性質?原審判決均漏未說明。且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及林萬來三人,其內容亦涉及彼三人之權利義務,原審認因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及林萬來履行未果,已予合法解除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催告林萬來履行及向其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似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代收(見更審前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及第八十頁),是否已合法解除,非無疑義,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不無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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