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98年度簡字第97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942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7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3日,因友人丁○○之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黃文隆 」之成年男子認識,己○○遂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在臺北市北投區附近,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自稱為「黃文隆」妻子之成年女子,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實施詐術之時間、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戴永吉 )、丙○○、甲○○因此陷於錯誤,即按照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己○○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己○○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文隆」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由丁○○介紹而認識「黃文隆」,於97年10月份開始在「黃文隆」的通訊行做通訊、網路行銷的工作,上班約10餘天,由「黃文隆」用車子載伊去招攬業務,因為「黃文隆」說他是卡奴,所以要伊提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後來伊覺得這個工作不太適合伊,所以伊就陸續找工作,約半個月後就找不到「黃文隆」這個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戊○○、丙○○、甲○○分別遭受如附表所載
詐術方式,致戊○○、丙○○、甲○○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遭人提領一空,而戊○○、丙○○、甲○○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戊○○、丙○○、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詳實,並有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丙○○、甲○○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紙、中國信託銀行97年12月1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3528號函附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個人基本資料表、約定條款同意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戊○○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匯款、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灼然甚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再者,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乃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印鑑、提款卡、密碼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有盜領等情事之發生,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一般人已可預見此等重要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為與「黃文隆」合作從事通訊、網路行銷等工作而交付予「黃文隆」之妻子「 林雅雪 」云云,然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人,曾在大陸地區做生意,並且當過行銷的講師等語在卷,應有相當智識知悉前述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項,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知悉不能任意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以避免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之情,則被告對於不熟識之人以此種找工作、合夥做生意等模式以收集人頭帳戶應當有所警覺。再者,訊之被告所辯稱經營網路行銷之細節時,經其回答:「網路行銷之內容就是新奇產品的買賣,因為『黃文隆』說他是卡奴,無法申請帳戶,他問我有無瑕疵,我說沒有,所以就提供帳戶,我當時只知道『黃文隆』叫『 小莊 』,他太太叫『林雅雪』,在三重有設立通訊公司」等語,則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工作經驗,應當知悉不能恣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況且,被告初於98年1月23日警詢時係供承:伊於97年11月3日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不知何時遺失,伊於97年11月底某日發覺時撥打電話至銀行掛失,才知悉已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20964號卷第11頁),又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將帳戶交給一個綽號「小莊」、自稱為「黃文隆」或「 洪文隆 」之人,以供經營通訊行生意使用,「小莊」公司開在三重,用車子載伊去吉利街、北投公園附近招攬生意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與「黃文隆」要合作經營網路行銷之生意等語,則被告顯然前後說詞反覆,究以何者為可採,抑或均不可採,已難憑斷。而苟如被告所言係與「黃文隆」合夥經營網路行銷事業,惟依被告就具體所行銷之產品、內容、方式等具體計畫均一無所悉,被告猶將其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自稱為卡奴之「黃文隆」,又與「黃文隆」在公園附近招攬、找尋客源,實與一般常情有違,且何以被告在經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之初,陳稱其帳戶係屬遺失云云,而此種佯稱遺失之辯解,適與販賣、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人常見之說詞相同,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殊無可採。
㈢再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是一個遊民,沒
錢到伊所經營的店裡吃飯,後來丁○○帶一個自稱「黃文隆」及「黃文隆」的妻子的人來店裡,買了東西也沒有付錢,伊也不清楚被告與「黃文隆」間認不認識、有無往來的事情,「黃文隆」根本就是騙人的,因為連他姓什麼都不告訴伊等,起初伊還以為他姓「莊」,丁○○還說那個人(「黃文隆」)是他弟弟,後來查也不是,這個案子發生後,聽檢察官說才知道他叫「黃文隆」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是以該自稱為「黃文隆」之人與被告等人交往連繫中,並未曾吐露過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之情甚明,換言之,被告顯然均就該人之身家背景、真實姓名無所知悉,又其在該人自承為「卡奴」,其應就其債信狀況有所質疑之情形下,猶未實際查證卻率而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黃文隆」,佐以被告自承當時失業中,且「黃文隆」有交付金錢供其花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足徵被告係有其經濟上之動機,而任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其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應屬明確。
㈣另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襄理 張琇雲 於偵查時證稱:
在伊公司中心接到報案三聯單前,被告並未有掛失情形,是中心收到函文後去做後續的結清及卡片作廢,後來伊有接到被告的電話,他說他人在警察局,當時他請警察與伊對話,當時他有說帳戶是借朋友用的,伊記得他來開戶時,是說要開公司之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第5-7頁)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伊認識綽號「小莊」之「黃文隆」,是在97年10月間在臺北市○○區○○街上簡餐店認識的,當時說要成立公司,要伊做人頭,伊還跟他一起到北投的會計事務所辦資料,後來伊的存摺放在抽屜被 李世達 拿走給「黃文隆」,確實有「黃文隆」這個人,但不知道名字是否為真,伊有聽朋友李先生提到過己○○也被「黃文隆」騙的事情等語(見同上卷第144、145頁),固與被告所辯其銀行帳戶係用以與「黃文隆」合作網路行銷事業等情相符,惟如前述,被告既明知其所交付帳戶資料予「黃文隆」使用,何以於警詢時陳稱係為遺失,且於其發覺不適合「黃文隆」所指稱之工作而另謀他職時,竟未積極將其銀行帳戶資料取回,或向銀行辦理掛失;再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及社經地位,當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密碼結合後,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免遭他人冒用之認識,縱使偶有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密碼告知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被告在未知悉「黃文隆」之真實身分,且與被告非親非故,佐以被告與「黃文隆」之介紹人丁○○係為遊民等情形下,是被告與丁○○、「黃文隆」均無相當之認識基礎,對於彼此間之來歷、底細均無所悉,又其等所出沒之地點在於北投公園附近一帶,而「黃文隆」既為卡奴,卻又能提供金錢供被告租屋、食膳花費,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欲利用該帳戶以從事財產犯罪,然被告執意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文隆」,亦未見被告有何積極防範控管其帳戶使用目的及用途之舉措,顯已預見該帳戶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證人張琇雲、丁○○上開證述內容,尚難憑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準此,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將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供作犯罪之人頭帳戶,應有認識或認識之可能性。惟被告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為此犯行者有犯意之聯絡,故僅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至被告另請求傳喚證人丁○○,惟其於偵查時已到庭證述詳實,且被告亦同時在場,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上開證據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交付其上開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文隆」之成年男子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得被害人戊○○、丙○○、甲○○3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害人戊○○、甲○○等人同遭不明人士詐騙,因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部分,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函請移送本院併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73號),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論究。
四、本案經原審詳察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亦非有理;然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被告同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審未及審認,尚有未當,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酌被害人受害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害人│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號││式││││├─┼───┼─────────────┼──────┼─────┼────┤│1│戊○○│於97年6月10日,撥打電話佯│97年11月25日│157,951元│士林地檢││││稱其帳戶遭人利用為洗錢帳戶│││署移送併││││,須將銀行帳戶內金錢轉至特├──────┼─────┤分││││定帳戶以資控管云云,致 戴水 │97年11月26日│715,902元│││││吉誤信為真,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匯款時間,先後2次接│├─────┤││││續轉帳右揭金額至己○○之上││總計│││││揭中國信託帳戶(另尚有現金││873,853元│││││6,608,000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及分別轉帳至 黃健興吳素 │││││││珍、 廖湘羚何信忠 等人帳戶│││││││共450,000元)。││││├─┼───┼─────────────┼──────┼─────┼────┤│2│丙○○│於97年11月30日18時30分許,│97年11月30日│30,000元│聲請簡易││││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19時46分許││判決處刑││││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丙○○├──────┼─────┤書部分││││,佯稱係金石堂書局員工,因│97年11月30日│30,000元│││││丙○○將購買書本選購項目填│19時48分許││││││選錯誤而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須重行更正,使丙○○誤信│97年11月30日│2,000元│││││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員指│19時49分許││││││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先│├─────┤││││後3次接續以右揭時間轉帳右││總計│││││揭金額至己○○上開中國信託││62,000元│││││帳戶(另轉帳29,998元至 溫文 │││││││振於桃園南門郵局帳戶內)。│││││││││││├─┼───┼─────────────┼──────┼─────┼────┤│3│甲○○│於97年11月30日20時30分許,│97年11月30日│30,000元│士林地檢││││以電話聯絡甲○○,佯稱其網│21時2分許││署移送併││││購收貨簽收時,誤簽立分期付├──────┼─────┤辦部分││││款單據,須至郵局取消分期付│97年11月30日│30,000元│││││款,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21時5分許││││││錯誤,遂依該員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接續2次以右││總計│││││揭時間以現金存入右揭金額至││60,000元│││││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另│││││││轉帳29,999元至 陳查宇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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