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仿冒之法商路易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之「(LOUISVUIT
TONMALLETIER)」更正為「『LOUISVUITTON』」及最末行之「仿冒商品」補充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手提包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仿冒商標產品,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是被告意圖販賣營利,向他人販入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手提包1個,其後雖售予蒐證員警而遭查獲或其另有尚未售出之仿冒商標皮包等物,惟仍成立販賣仿冒商品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民國96年8月初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基於一個意思決定,預定複數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反覆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無論在刑法修法前、後,被告行為僅能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脫售上開仿冒商品以營利,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斟酌其行為時尚係在學學生,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須獲得薄懲,始較能記取教訓,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命其向國庫捐款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三、扣案仿冒之法商路易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商標之商品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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