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維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維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維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
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法院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
2號及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中附表編號1、2,編號3、4之罪,亦分別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月,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是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2月之範圍。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原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3)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表:受刑人林維銓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未遂│結夥3人以上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2月18日│100年2月18日│98年7月4日│98年7月4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102號│100年度速偵字第102號│99年度偵字第3239、5630│99年度偵字第3239、5630││││││號│號│├────┼────┼───────────┼───────────┼───────────┼───────────┤│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投刑簡字第99號│100年度投刑簡字第99號│100年度易字第116號│100年度易字第116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20日│100年5月20日│100年8月24日│100年8月24日│├────┼────┼───────────┼───────────┼───────────┼───────────┤│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投刑簡字第99號│100年度投刑簡字第99號│100年度易字第116號│100年度易字第116號││決├────┼───────────┼───────────┼───────────┼───────────┤││確定日期│100年6月17日│100年6月17日│100年8月24日│100年8月24日│├─────────┼───────────┴───────────┴───────────┴───────────┤│附註│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