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2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後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6073號、94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40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通知其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採尿前3天有施用海洛因。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證明被告之尿液代號為J443。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明尿液檢體編號J443呈嗎啡陽性反應。
㈣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證明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乃維起訴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