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9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4年7月28日假釋出監,而於94年12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97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及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5月,於民國92年7月2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監,並於同年12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徒刑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96年12月14日15時3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因。嗣因乙○○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且未依通知到場調驗,而為警於同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97號之住處尋獲,經依法強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發現其檢體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而未就上揭犯罪時地陳明,然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徐偉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