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3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家抗字第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後聲請人業已調取被繼承人戶籍謄本並清查其遺產,依法聲請鈞院以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聲明等事項為公示催告,復經本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44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於97年1月
5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因聲請人覓無本件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而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以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故聲請本院酌定其報酬。又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736,473元,爰請求遺產現值百分之1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6年8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31號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因本件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未能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足見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應有不能召開或有召開困難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得之報酬,合於上開規定,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除上述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外,
另據其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調件明細表1份、被繼承人乙○○○遺產總值表1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8紙、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2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2月5日、97年3月21日南院雅96執合字第86213號通知各1份、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2份、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1日97利土管字第0052號函及所附之積欠債務明細表1份為憑,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之積極遺產有土地4筆及房屋
2筆,目前尚積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3,000,000元,其債權人業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調件明細表1份、被繼承人乙○○○遺產總值表1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8紙、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2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2月5日、97年3月21日南院雅96執合字第86213號通知各1份、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2份、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1日97利土管字第0052號函及所附之積欠債務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無其他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並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故聲請人所須支出之相關勞力、時間、心力,即非鉅;另聲請人業已為閱卷、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處理強制執行程序等其他事宜須處理等,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須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心力之程度、及所須之費用,及被繼承人之各該債權人之受償權利亦應受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5,000元(含已代為墊支之相關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至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國有財產局如任遺產管理人時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及稅捐機關核算律師、仲裁人擔任遺囑行人執行業務收入標準按標的價值9%計算等,均只是財政部內部所定供其內部人員參考之請求標準及課稅參考標準,並非法令,無任何法律效力,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得依個案個別差異參酌各種不同情況依職權核定,不受其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戰諭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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