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32歲民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1月14日下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由北向南行至九如四路、吳鳳路口時闖紅燈,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至九如四路與內惟路口停紅燈時,在旁警車內之警員突然請異議人停一下並要求檢查證件,員警檢查後,即表示異議人闖紅燈,並隨即開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員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證據,為此狀請均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一般小客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本件現場攔停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於舉發當日執行安檢專案,由巡佐 陳文德 帶班,伊開巡邏車在吳鳳路西向東行駛,至九如是路路口時,見異議人開計程車闖紅燈(從九如路北向南方向),伊就跟隨異議人之後行駛,見異議人至九如、日昌路口時又闖紅燈,便在九如、內惟路口將他攔停,告知他已連闖2個紅燈,並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後予以告發;異議人當時表示他人不舒服,希望不要開單等語;核與本件舉發之巡佐即證人陳文德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本件舉發當日係執行計程車交通安程專案勤務,於19時35分左右,開巡邏車沿吳鳳路西向東行駛,見有部計程車,沿九如四路由北向南行,在九如、吳鳳路口駛闖紅燈,巡邏車就跟著他後面,因距離下一個路口九如、日昌約100公尺,該計程車又闖紅燈,我們就超車攔停並當場舉發異議人闖紅燈,當時異議人並沒有否認等語相互一致(見本院97年4月7日、4月24日訊問筆錄),堪信其為真實。異議人雖辯稱警方取締違規時並無任何證據以資為證等語,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警方以攔停舉發行為人違規時,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明,況證人之證言為法定之證據方法,而本件證人等均乃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異議人亦自承與員警並無任何仇怨或其他利害關係(見本院97年4月7日訊問筆錄);而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巡佐、警員均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亦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刑事處罰之嚴重後果,此外,其等身為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自亦有相關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可資擔保其行為之正當性。從而,本件具有公務員身分依法執勤之巡佐陳文德及警員 陳永豐 於本院訊問時,在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仍為上開證述,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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