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僱用之員工,由宏茂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區○○街○○號「巨國天下大樓」擔任管理組長,負責大樓代收管理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5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1日止,將業務上代收之管理費及中元普渡餐會費用合計新臺幣128,
223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宏茂公司察覺並提出告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條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同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
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60條等規定足資參照。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期間內始得為之,且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後,須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以行使其聲請再議權;倘檢察官未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踐行前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且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非有同法第260條所定之事由,不得再行起訴。
三、查被告因涉犯業務侵占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81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5年11月21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事由,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2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5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迨至上開緩起訴期間期滿後之96年11月26日始製作96年度撤緩字第
432號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96年12月13日將該處分書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於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96年撤緩字第4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96年度撤緩字第432號卷第7-8頁),已逾上開緩起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該於緩起訴處分發生實質確定力後所為之撤銷,自不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檢察官既未於緩起訴期滿前撤銷其緩起訴之處分,本案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指之2款情形,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不合法定程式,起訴程序明顯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明呈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