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4年5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1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11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甲○○警詢時之供述│為警送驗之尿液係被告所││││排放親採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被告送驗尿液呈可待因、│││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記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強│││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矯正簡表各1份│年內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梁智菱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