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五五0一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智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拾伍個月內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苗栗分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智能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十五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路○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大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闖紅燈,適有 李玉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傅傳志 ,沿苗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欲左轉仁愛路一段時發生擦撞,致李玉枝受有小腿挫傷、膝挫傷及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傅傳志受有左小腿挫傷及足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智能雖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協助將李玉枝、傅傳志送醫救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警經李玉枝報案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四、附記事項:被告李智能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目前生活狀況,認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十五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苗栗分會支付新臺幣十八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