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24號
98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49
8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千斤頂壹台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千斤頂壹台沒收;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千斤頂壹台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其於9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9月27日凌晨2時50分許,以攀爬圍牆進而無故侵入
謝明衡 所居住之臺北市○○市○○街2段31巷5號之住處內,竊取謝明衡所有之美金5,500元、新臺幣35,000元、人民幣5,000元、手錶1支、紀念幣3盒及其女兒 謝佩璇 所有之自小客車駕照1張、金融卡及信用卡等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並立即逃逸。
㈡於96年11月6日凌晨0時許,前往桃園縣○○鄉○○路○段
○○○號東鼎國際開發公司(下稱東鼎公司),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危害人身安全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千斤頂,強行撬壞開啟該公司鐵門後(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公司內竊取 李詩錦 所有之HP事務機、FUGUAN洗眉機、LAMINATING護貝機、SONY相機及ETER飲水機各1台、辦公椅
1支、時鐘1個及巧格爾手錶5支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並立即逃逸。
㈢於96年11月17日晚上10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
凌微電腦公司(下稱凌微公司),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危害人身安全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同上千斤頂,強行撬壞開啟該公司鐵門後(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公司內竊取竊取 李木倚 所有Z645利盟印表機1台、寶利電視盒、圓剛電視卡、先鋒牌燒錄器、華碩基地台、PCI無線網卡、禾甫回復軟體、接線盒、微星顯示卡、麗台顯示卡、建達滑鼠、TVBOX電視外接盒、微軟遊戲、阪京3D盒、電腦主機及筆記型電腦各1個、圓剛電視盒、大宏抽取盒、威剛記憶體、AMDCPU華碩集線器各2個、飛利浦燒錄器及昕磊讀卡機各3台、華碩主機板8個、微星主機板9個、建達UMAX記憶體10個及捷元記憶體20個等物品,得手後據為己有。
㈣其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電腦螢幕等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因數量龐大,於96年11月間某數日期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巷口水果行處,以總價新臺幣30,000元,向「小陳」買受而接續搬運數次收購。嗣於96年11月1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住處遭警查獲持有附表所示等物品,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以攀爬圍牆蛇籠網方式進入行竊等語不諱(見本院97易字第1024號第49頁),並有被害人謝明衡於警詢中指訴:警方起獲之謝佩璇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係女兒所有,又伊住家於96年9月27日凌晨2時50分許遭竊,遭竊物品包括美金5,500元、新台幣35,000元、人民幣5,000元、手錶1支、紀念幣3盒及皮包1個等物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8498號偵查卷宗第66至67頁),復有贓物領據1紙及贓物照片1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8至69頁及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868號卷第86至88頁)。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伊用千斤頂把鐵門撬開後進入行竊等情不諱(見同上86、108頁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24號第50頁),並有被害人李詩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伊所經營之東鼎不動產公司之鐵門遭人破壞且遭竊,被竊取之物包括事務機等物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7至78、137頁),且有贓物領據1紙及贓物照片
8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9至80頁)。
(三)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伊有去行竊,係用千斤頂把鐵門撬開進入偷的等情不諱(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6至87頁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24號第50至51頁),復有被害人李木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於96年11月18日早上9時30分許,伊發現所經營之凌微公司鐵門遭破壞且遭竊,公司損失主機板等電腦配件1批等情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0至71、138頁),且有贓物領據3張及贓物照片2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2至76頁)。
(四)有關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伊於97年11月間某日,在新莊市○○路一家水果行巷口,向「小陳」以3萬元購買,之後分2次去載等情不諱(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7至98、107至108頁及本院97易字第1024號第49頁),並有被害人 高安德廖蓓蕾鍾智文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9至50、53至54、57至59頁),且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贓物領據3紙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1、55、60至63頁頁),復有贓物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2、56頁)。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踰越門扇、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有關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雖告訴人謝明衡就侵入住宅罪部分亦提出告訴,然踰越牆垣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持以犯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㈢所用之千斤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是其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人所交付如附表
1至3所示之物均係贓物仍予收受,其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於96年11月間向「小陳」購買如附表1至3所示之物,先後分次載運行為,分次載運係基於同一故買贓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係被告故買贓物罪,且於論罪時亦認與犯罪事實一㈣係接續犯關係,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公訴人以加重竊盜罪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且竊取他人財物,或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進而變現供己花用,及其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所取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本件所犯多次加重竊盜犯行而具有犯罪之習慣另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本院查閱被告乙○○之前案紀錄表,其確曾於90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8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
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5年8月3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於9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8月,其於9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復因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其於97年8月26日入監服刑,詎其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之犯行,固堪認被告乙○○有重複犯罪之情形,惟被告乙○○於96年間所犯前開竊盜罪,尚未執行完畢,故難謂其就近期竊盜犯行已受徒刑之教化,而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如本院對被告就本案處以長期有期徒刑,並與其前犯行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其執行內容與強制工作內容無異,亦即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且如本院就本件已定應執行刑外,另宣告強制工作3年,實質上係處以與被告犯行相較之下顯不相當之刑罰,亦有違比例原則之虞。是公訴人關於強制工作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之處。又供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用之千斤頂1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為其所有,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物品│被害人│備註│├──┼─────────────────┼────┼─────────────┤│1│ViewSonic22吋電腦螢幕、Morbella導│廖蓓蕾│96年11月13日上午6時許,在│││航器及SONY數位相機各1台、駕照2張││桃園縣○○鎮○○路○○號住處│││││發現遭竊。│├──┼─────────────────┼────┼─────────────┤│2│音響等化器1台│高安德│96年11月13日上午6時許,在││││○○○鎮○○路317之1號住處發│││││現遭竊。│├──┼─────────────────┼────┼─────────────┤│3│SONY電腦螢幕、電腦主機、捷元隨身硬│鍾智文│96年11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碟、Seagate內接硬碟88Key多媒體鍵││在桃園縣○○鎮○○路○○號住│││盤各1台、駕照1張││處發現遭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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