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經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2月;其於96年10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復於99年3月1日縮刑期滿,隔日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與自由街口,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路邊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直接進入駕駛座駛離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甲○○竊得上開車輛後,在車內接獲乙○○撥入其置放車內之行動電話,請求甲○○返還車輛,甲○○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要求乙○○需給付其新臺幣3萬3000元後,方可贖回該車,使乙○○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嗣經埋伏員警在雙方約定之贖車地點趨前逮捕甲○○,而未生取財之結果。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雖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即為被害人報警而當場查獲,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物使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恐嚇取財,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害人之身心安全,幸被告等人於被害人尚未支付任何財物前即為警查獲,兼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解釋意旨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刑法第41條亦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以本案既屬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故所定應執行之刑雖超過6月,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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