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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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謝志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上訴審判決(九十五年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初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以行政命令認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上訴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肇事逃逸酒精值推算法、酒精濃度排除(代謝)率推算方法等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據為認定上訴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又上訴人於投案前因突逢事故,心情緊張,乃飲用投宿之汽車旅館房間冰箱內啤酒一瓶以緩和情緒,投案後警方所為之呼氣酒精濃度即不準確,原判決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違誤。㈡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之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88)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所示,每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不清;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而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肇事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推算為每公升1.6毫克,則上訴人應有後者之症狀出現,但證人 李俊傑趙冠銓 於初審均證稱上訴人於餐畢離開時,精神狀況、講話語氣、表情、走路等均屬正常,且上訴人於肇事前已駕車經過高速公路三個收費站,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於肇事後曾下車查看被害人之傷勢,倘上訴人有逃逸之意思,何不直接駕車逃離現場?更不可能將行動電話遺留在車內,並於翌日上午八時許主動至警局投案,可見上訴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另車籍資料僅能知悉車輛登記之所有權人,與究係由何人駕駛肇事者無涉。原判決以警方據報前往車禍現場,依車籍資料查知上訴人為肇事嫌疑人,而認上訴人係投案並非自首,所為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判決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坦承酒後駕車追撞被害人 王嘉雄 駕駛之車輛致車內乘客 王嘉鈴 受傷,其於肇事後步行離去等情,證人即被害人王嘉雄、王嘉鈴於警詢、初審之證述,證人即案發前一同餐敘之李俊傑、趙冠銓於初審之證述,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酒後駕車肇事逃逸酒精值推算法」、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證人李俊傑、趙冠銓於初審均證稱上訴人於餐畢離開時,身體、精神、意識狀況均良好,並無異狀等語,且上訴人於肇事前已駕車順利經過高速公路三個收費站,足見上訴人未達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上訴人至警局投案前有在投宿之汽車旅館內飲用啤酒,警方於其投案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不能據以推算其於肇事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再上訴人於肇事後因緊張找不到行動電話而欲走到附近之斗南交流道找電話求援,途中尿急在坡邊小解,不小心摔落農田昏迷,於翌日醒來即至附近汽車旅館清洗後前往投案,上訴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且係自首等語,認均非可採,予以指駁說明。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上訴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有證據能力,並依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酒後駕車肇事逃逸酒精值推算法」等卷內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有於肇事時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其有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該條於原審軍事法院判決後修正提高罰金刑)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要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另上訴人係於肇事後逃逸而未能即時測得其呼氣酒精之濃度,原判決係依上訴人投案後之酒測結果推算,而認肇事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高出安全駕駛標準甚多,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不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台北榮民總醫院函固指出每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不清,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情。但查不能以上開函而推翻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該函並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另原判決於理由內亦說明證人李俊傑、趙冠銓於初審之證言,上訴人雖於肇事前已駕車經過高速公路三個收費站等,但均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並就上訴人辯稱其至警局投案前有在投宿之汽車旅館飲用啤酒,其於肇事後係找電話求援,因尿急摔落農田昏迷,於翌日醒來未久即前往投案,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且係自首等語,認非可採,詳為指駁說明,均如前述。上訴意旨㈠至㈢或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理由狀所附之其警詢筆錄等文件影本,不予審酌,併予敘明。另關於上訴人所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既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人自得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亦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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