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00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00係台北市○○區○○○路某大樓管理員,並住於該大樓七樓之一,明知其孫女A女(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及出生日期詳卷)係未經人事之幼女,竟基於乘機性交及猥褻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六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連續多次於A女放學返家途經上開大樓櫃台時,或於A女獨自進入其房間玩耍時,利用A女年幼無知,不知抗拒,將A女抱坐於大腿上,脫去A女褲子,以手撫摸A女下體而為猥褻或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性交得逞,嗣經A女之生母A1(真實姓名詳卷)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幫A女洗澡時,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性交、第二項乘機猥褻罪嫌。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被告被訴事實不能證明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專家意見,A女倘非親身經歷被害經過,萬無將細節描述如此清楚,此與兒童就一般生活事件說謊應屬二事,原判決未斟酌專家意見,卻以A女於細節陳述不一,平時有說謊情形,認A女之指述存有疑義,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A女遭被告長期性侵害,對被害時間之陳述,自無可能精確,A女所陳被害情形,雖非全部可信,但仍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陳述之憑信性,原判決以A女對於猥褻次數之陳述不一,遽認A女之陳述不可採,顯有違證據法則。㈢、A女之母A1目擊被告將手放在A女裙下之時間已經過數年,雖無法陳述精確,然A1關於重要細節之描述,無不一致之情形,其曾告知郭○○有關A女遭被告性侵,證人A2(被告之子亦即A女之養父,真實姓名詳卷)亦證稱A1曾告知有關被告摸A女之事,足見證人A1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A2為被告之子,本有為其隱匿之動機,原判決徒以A1之證詞與A2所陳未見一致,而未予採信,其判斷有違論理法則。㈣、A1曾將其發現A女下體紅紅之事實,告知郭○○,原判決未載明A1上開陳述不可採之原因,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A1為大陸人士,來台舉目無親,除依靠其夫A2生活外,別無生活能力,而A2就其生父即被告對A女性侵害之態度,當然左右A1之決定,原判決以A1未於發現時積極處理,即認其陳述不可信,有違經驗法則。㈥、郭○○曾詢問A女「阿公有沒有摸你?摸你哪裡?」,A女為肯定回答,A女向郭○○所為之陳述,自非傳聞,且就重要事實為具體陳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說明,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㈦、郭○○陳述其於發現A女遭性侵後,即送A女至輔導室了解,則A女至輔導室後之狀況、過程為何,實有明瞭之必要,乃原審就此未加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㈠、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對公訴人援引為認定被告涉有乘機性交、猥褻罪嫌之證據,逐一論述。先以A女雖一再指訴遭被告以手指頭伸入其陰道或以手猥褻其陰部,但其前後所指被告有無脫其褲子、對其陰部猥褻之次數、何人摸其陰部及其是否曾將此事主動告知A1等相關情節竟不一致,A女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義。A1雖稱其目擊被告將A女抱坐於大腿時將手放進A女所穿裙子裡面,但復證稱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以手對A女性器為撫摸或侵入其內之猥褻或性交行為,是A1偶而目擊被告將手放置A女裙內之行為,是否確為A1所指之猥褻或性交行為,存有可疑。A2及郭○○二人均係聽聞A1之告知而為陳述,均屬傳聞陳述,無從為A1陳述之補強證據,俱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稱A女於進行心理輔導過程中,並無明確對於性侵害事件之行為或情緒反應,或在遊戲當中陳述性侵害事件,無明顯呈現創傷症狀。另A女在家曾有說謊之情形,是A女之指訴,是否屬實,殊值存疑。則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既俱已逐一詳加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上訴意旨任意指為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起訴之前,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迄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確有乘機性交、猥褻犯行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復對A女至學校輔導室之過程如何並未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不能認已具備適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片面不同評價意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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