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晨歡選任辯護人施驊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晨歡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特助 」、 黃致豪張淑英 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三人以上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工作。廖晨歡與「林特助」、張淑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廖晨歡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具體詐欺手法),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4日9時許,向 張筠化 佯稱因個資外洩、涉嫌毒品案件,須匯款金額供調查云云,致張筠化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5日10時許、15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4萬7,000元、15萬元至指定之張淑英【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5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申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張淑英於111年10月5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咖啡廳內,將其中之現金34萬7,000元提領後交付予廖晨歡;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交付15萬元予黃致豪(所涉詐欺等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現上訴中)。廖晨歡收受上開34萬7,000元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該款項放置於鄰近不詳地點之變電箱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收取,藉此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筠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晨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對被告其餘犯行之認定則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筠化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9481卷第19至20頁)、證人張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37699卷第7至15、145、185至187頁、112調偵452卷第23至2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9481卷第49至54頁)、告訴人張筠化之匯款收據、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9481卷第67至69、71至76頁、111偵37699卷第23至27、31至41頁)、張淑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111偵37699卷第47至49頁)、張淑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11偵37699卷第51至6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1月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83103號函暨附件張淑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0月1日至1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7699卷第65至6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通清字第1110040552號函暨附件張淑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37699卷第71至73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林特助」、黃致豪、張淑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是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其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又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係告訴人遭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電話冒用他人名義施行詐術,致告訴人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張淑英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予被告,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該款項層轉予上游收受,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載明,被告於000年00月間起,加入「林特助」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分工,足認起訴意旨已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法條規定,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8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林特助」、張淑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均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予減刑,修正前規定均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固未於偵查中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最後訊問被告時,並未明確就此部分訊問被告(見112偵9481卷第166頁),被告當無從就此表示是否坦承犯行,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是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寬認其合於前揭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而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竟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其所為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已婚,需扶養配偶及二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併衡以前述被告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相符、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二)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1,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詐騙所得款項,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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