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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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5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瀞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5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瀞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前補充「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欄第10至11行所載「經黃瀞慧同意後,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補充為「經員警徵得黃瀞慧同意於112年8月3日晚間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瀞慧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42號、第504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69號、第1470號、第1471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0號、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43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2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證據」所示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字第177頁),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均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雖未經鑑定是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然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30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證據一殘渣袋1袋(大)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77頁)二殘渣袋1袋(小)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三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四注射針筒1支(未經鑑驗)五殘渣袋1包(未經鑑驗)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被告黃瀞慧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瀞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德公園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8月3日1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6內執行他案搜索時,查獲黃瀞慧持有殘留海洛因之針筒2支、殘渣袋3包(已扣案),並經黃瀞慧同意後,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瀞慧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針筒2支、殘渣袋3包,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殘留微量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盧祐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