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允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允中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許舒婷黃玉琴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51號被告潘允中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10
樓之14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允中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進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前後並行之間隔,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乾燥柏油路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由許舒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玉琴),致許舒婷、黃玉琴人車倒地,許舒婷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雙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黃玉琴受有右手背、右膝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舒婷、黃玉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允中之供述坦承本案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舒婷於警詢中之指證本案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本案犯罪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2人受傷情形等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有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車損狀況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員,而有自首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調查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許舒婷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全數賠償金新臺幣3萬6,000元,告訴人許舒婷竟拒依和解條件撤回告訴,且經書記官電催仍不予理會並失聯,有雙方調解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難認告訴人許舒婷事後態度良好;另告訴人黃玉琴部分,因被告堅持要求告訴人提出修車單據佐證實際損害金額,告訴人黃玉琴則堅持被告應先行賠償,致數次調解均無法達成共識等情,並請參酌被告過失行為之責任程度、告訴人2人受傷及所受損害情形,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9日
檢察官張友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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