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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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任義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 律師
趙元昊 律師 簡靖軒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僅有同案被告 詹啟賢 之單一供述證明被告甲○○(下稱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而無其他證人指稱被告共同參與或謀議本案犯罪行為,亦未有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犯罪,難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事實證據已調查明確;被告前係因躲債,亦留有3個地址供檢方傳喚,未蓄意規避檢警調查;又被告已收押近4月,無串證之虞,其他相關證物也在搜索扣押時採證齊全,無滅證可能,應無續行羈押之必要。再被告家中有植物人臥病在床之父親,以及2名未滿12歲幼童,家中經濟均仰賴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出海、出境及限制住居侵害較小手段替代羈押,即為已足等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有
幫助犯行,惟否認參與本件運輸毒品行為,依卷內共同被告、證人證述、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貨物照片、進口報單、送貨單、毒品鑑定書、匯款單、電子郵件往來、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畫面擷圖及其他事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開運輸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且被告自陳其曾躲避債務,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與到案共犯之供述有重大出入,且依卷證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部分具體案情未明,復參酌被告 詹啓賢 供稱受交代要迴護被告,及本案之對話紀錄部分已遭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審酌本案扣案毒品數量高達52公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並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維護,併考量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於112年11月2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因本件已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滅證之風險已有所減輕,故業於當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雖執上詞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有幫助犯行,惟否認參與本件運輸毒品行為,然除同案被告詹啟賢供述外,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仍足認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曾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於居所地,卻違反檢察官之限居命令,而遭警持拘票拘提到案等逃亡之事實;又本案雖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尚未判決,故被告滅證之風險雖以降低,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至於被告表示家中尚有植物人臥病在床之父親及2名未滿12歲幼童,家中經濟均仰賴被告,則非本院考量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所應斟酌。
㈢本院考量被告嫌疑重大,所犯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並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避免使後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楊世賢
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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