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42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文林智杰 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給付告訴人 張紋英 新臺幣貳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以匯款方式匯至告訴人張紋英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42號被告林智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送達:新北市○○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杰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GEY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進行中之車輛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路旁,由東興路南往北方向起駛時,適與左後方由張紋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紋英身體受有左膝5×4公分擦傷。
二、案經張紋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林智杰於警詢之談話紀錄、偵查中之供述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張紋英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致伊身體受傷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事發當時之照片等1、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2、被告負肇事責任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葉羿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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