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一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竊盜罪部分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審酌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告訴人之OOP牌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17號被告陳一飛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
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騎樓處,趁 吳語綺 在該處熟睡,徒手竊取擺放在其身旁之OPPO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吳語綺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語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一飛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告訴人吳語綺於警詢時之指訴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畫面截圖4張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若判決前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培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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