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59、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前某時,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童」之人提供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放置在指定地點,每件可獲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之工作,明知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成比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自己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童」指示領送包裹,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詎其為求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童」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可認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甲○○、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其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詳如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寄送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後,再由乙○○依「童」之指示於附表二「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領取地點」欄所示各該便利商店領取後放置在指定地點。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直接故意,然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與除「童」以外之人就本案有所接觸及聯繫,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與「童」共犯本案,因此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未洽。
(三)罪數關係: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屬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童」之指示擔任領取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工作,因此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揭領取告訴人甲○○、丙○○所寄交含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付予「童」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含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乃為供「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或幫助犯意),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金融帳戶證據1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4分許前某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某社團張貼家庭代工訊息,嗣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4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ID「com7520」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該人遂向其佯稱:若提供銀行金融卡能夠申請額外薪資補助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興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統客門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09號卷【下稱偵25809號卷】第11至12頁)。⒉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截圖1份(見偵25809號卷第25至47頁)。⒊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1紙(見偵25809號卷第51頁)。2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前下午4時16分許前某時,在網路上張貼貸款訊息,嗣丙○○瀏覽後與LINE自稱「 小陳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該人遂向其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8日晚間9時11分許,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信安門市。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玉山帳戶)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03號卷【下稱偵23903號卷】第37至38頁)。⒉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截圖1份(見偵23903號卷第43至49頁)。⒊統一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表1紙(見偵23903號卷第41頁)。附表二:
編號領取時間領取地點領取物品證據1111年12月10日上午10時25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統客門市內甲○○郵局帳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25809號卷第17至19頁)。2111年12月10日上午11時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信安門市內丙○○郵局及玉山帳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23903號卷第43頁)。附表三: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