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更(一)字第198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③犯罪事實欄「97年3月26日晚上10至1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載為「97年3月16日晚上10至11時許」;及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8、9行關於「97年3月26日(筆錄誤繕為16日)」之記載,應更正載為「97年3月16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且參與裁定更正之法官亦不以原參與裁判之法官為限。
二、查本件關於被告甲○○在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207室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海洛因給 賴財宏 之犯罪時間,原判決附表三編號③犯罪事實欄記載為「97年3月26日晚上10至11時許」;另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8、9行理由論述中關於該次犯行之時間記載為「97年3月26日(筆錄誤繕為
16日)」。惟被告於97年3月18日即已因另案羈押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可稽,顯然被告自不可能於在押期間之97年3月26日犯案,且警方移送書之事實及證人賴財宏於偵查中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均為97年3月16日晚上10至11時許,故原判決上開記載顯係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法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