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晁毅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附表編號5罪名欄關於「強盜」之記載,應更正為「竊盜」。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依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5罪名欄關於「強盜」之記載,顯係「竊盜」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為「竊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