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陶志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陶志仁自民國一O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陶志仁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101年8月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當時提供聲請人72期、利率0%、每月繳款2,500元之二階段清償方案,然由於當時聲請人從事家庭代工平均每月收入為18,000元,又資產管理公司不願比照前置協商條件,是縱使聲請人尚領有社會補助仍無法負擔前揭還款方案。聲請人願將每月薪資扣除生活所需及扶養費後之剩餘金額,均用以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南市安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聯邦銀行有關其與聲請人協商情形,經該行回覆債務人前於101年10月22日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供72期,利率0%,每期還款2,500元之協商方案(二階段),惟因其他2家資產管理公司不同意比照前置協商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一情,此有聯邦銀行102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訪談記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表示原係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自102年5、6月起與其配偶於 世琳 健康美容中心銷售美容產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世琳美容院有關聲請人之薪資明細,其結果為聲請人係自102年6月1日起接受該美容院承攬商品銷售服務工作,其於6月、7月及8月分別領有報酬各15,000元、18,000元及20,000元,此有世琳美容院函覆本院之聲請人承攬工作證明暨2013年6月至同年8月之報酬明細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郵政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之收入應以17,667元認定為宜。又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
四、另聲請人主張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6,000元及2名子女生活費用各3,000元,亦自承其領有政府低收入戶補助每月5,2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102年6月5日民事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為憑,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陶○均(00年00月00日生)、陶○羽(00年0月00日生),均為未成年無謀生能力,堪認其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2名子女每月領有2,600元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此有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17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證;另查聲請人母親 王雪 係00年0月0日生,年近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且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此有本院調取王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母親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情,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扶養費金額共12,000元,並未逾依前開依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經計算後之3人每月扶養費17,888元【10,244+(10,244-2,600)÷2×2=17,888】,準此,聲請人上開費用之支出依常理並無不合。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7,667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2,244元後,其餘額已呈負數,確已無力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第一階段,分72期,月繳2,500元,利率0%之還款方案,且該還款方案第二階段還款方案尚須待債權人評估債務人財務情形後再次規劃而尚未能確定,則聲請人是否得以負擔該等第二階段之還款方案,尚有未明。再者,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前開前置協商範圍,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查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足資清償之資產,此有前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1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