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城簡字第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純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純自民國99年2月17日起至99年8月8日止,擔任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麗景江山H區管理委員會」(下稱「H區管委會」)及「麗景江山EF、G區管理委員會」(下稱「EF、G區管委會」)之行政助理兼會計,掌管代收與保管「H區管委會」住戶之管理費、各種款項收付,並負責會計報表、支出證明單、憑證報銷等業務之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9年8月1日某時許,在上址,利用業務上持有上開文件之機會,擅自竄改「
H區管委會」如附表所示月份之帳目之電腦紀錄,將其中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更改後之損益表本期結餘」欄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217,610元登載於99年7月份損益表之「上期結餘(二信+存款)1,217,610元」,並侵占「H區管委會」住戶繳納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短缺金額」欄之27,350元管理費以供己花用,致使「H區管委會」住戶無從得知「H區管委會」實際財務運用情形,足以生損害於「H區管委會」住戶之權利及「H區管委會」對管理費用收支紀錄之正確性。嗣李文純於99年8月6日與 林沂學 交接「EF、G區管委會」會計職務,林沂學因核對李文純所製作之每月損益表暨財務日記帳、已付及未付之支出明細表等資料,發現與現存銀行帳戶結餘存款、收支憑證出現帳目不符等情事,而李文純亦因對「EF、G管委會」之帳目等涉有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H區管委會」旋全面清查李文純於任職期間經手之「H區管委會」帳目,因而查悉上情(涉犯業務侵占未遂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另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二、案經「麗景江山H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明智 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陳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文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證人 陳秀麗 、林沂學於偵查中之證述,固俱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皆得作為證據。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8卷《下稱102偵48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28頁及第32頁),核與證人陳秀麗、林沂學於偵訊中之證述均相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990號卷《下稱101偵4990號卷》卷第44頁至第45頁及102偵48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並有交接清單、「H區管委會」99年2月份至同年7月份損益表各1份附卷可稽(101偵4990號卷第5頁至第16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李文純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案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文純以電腦所製作「H區管委會」損益表之電磁紀錄,係「H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常務委員及總幹事等人據被告所為之紀錄,未經實質審查即予以登載,且該電磁記錄已足為表示「H區管委會」當月管理費用支出、收入等帳目之用意證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以文書論。又被告於行為時係「H區管委會」之行政助理兼會計,為從事代收與保管「H區管委會」住戶之管理費、各種款項收付、負責製作會計報表、支出證明單、憑證報銷等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再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私利,竟擅自
更改「H區管委會」電腦內之電磁紀錄而侵占住戶繳納之管理費27,350元,致生損害於住戶之權利與「H區管委會」對管理費用紀錄之正確性,且其除為本案犯行外,更因侵占「
EF、G區管委會」住戶之管理費等款項,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51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目前假釋中併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影本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101偵4990號卷第32頁至第42頁及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足見其不知悔改,難謂素性尚佳,是本院實應重斷其之犯行;惟姑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102年11月1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27,350元之損失,告訴人進而撤回告訴等節,亦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份可按(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及第39頁至第41頁),末兼衡其自承目前待業中、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曾擔任業務助理之經歷,已婚並育有二子,復佐以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侵占之金額暨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6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周永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月份│更改前之損益表本│更改後之損益表本│短缺金││││期結餘(新臺幣)│期結餘(新臺幣)│額(新││││││臺幣)│├──┼────────┼────────┼────────┼───┤│一│99年2月│1,181,655元│1,180,255元│1,400││││││元│├──┼────────┼────────┼────────┼───┤│二│99年3月│1,317,838元│1,315,388元│2,450││││││元│├──┼────────┼────────┼────────┼───┤│三│99年4月│1,320,514元│1,317,964元│2,250││││││元│├──┼────────┼────────┼────────┼───┤│四│99年5月│1,338,490元│1,332,940元│5,550││││││元│├──┼────────┼────────┼────────┼───┤│五│99年6月│1,244,960元│1,217,610元│27,350││││││元│├──┴────────┴────────┴────────┴───┤│備註:被告侵占之金額累計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27,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