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 王福志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二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九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福志緩刑三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王福志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所為對被害人之影響,及犯罪情節情狀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拘役十五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四十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卷第十三頁及第十九頁背面筆錄)。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福志上訴意旨以:被告職業原為鐵工,因罹患腎臟病,致每星期三天均要洗腎,所以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目前僅靠妻子每月收入一萬七千元薪水渡日,生活清苦,才會做出如此可恥的事,目前因糖尿病引發腳趾多處傷口,不知是否要截肢,希能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第七0三三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二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福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各量處拘役十五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王福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善化消費合作社」負責人 陳益新 道歉,被害人陳益新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忠孝店營業員 吳怡蓉 均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部分,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二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其尊重他人權益,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坤芳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案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