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9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奕睿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三六二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贈與總額部分應予變更,確定其贈與總額為新台幣壹億伍仟肆佰玖拾柒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涉嫌以自己之資金,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無償為其長子丙○○、次子丁○○、長女辛○○、次女壬○○申購元富債券證券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元富債券基金)計新台幣(下同)一二七、二00、000元;同年五月十三日及六月七日各以其資金八、三五0、000元及五、000、000元,無償為丙○○於六月十二日購買富邦如意二號基金;再於七月二十二日以其資金七、000、000元,無償為丙○○、丁○○購買富邦如意二號基金;同年九月二日以其資金七、七七一、000元,無償為壬○○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申購中華開泰債券基金,涉及贈與情事,乃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財高稅審二字第八八0二五四三0號函請原告補報贈與稅,經原告提出說明後,被告初查遂核定其八十六年度贈與總額一五五、三二一、000元,應納贈與稅額六九、二七
五、五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院台八五訴字第二一六六九號再訴願決定,無償為他人置產,因故以他人名義登記,事後再轉登記給另一人,屬信託登記,不能謂之贈與行為。此有該再訴願決定可稽,茲查原告雖分別於前述時日以其子之名義登記購買基金,惟原告之子事先不知情,而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自行將基金贖回之資金轉回原告名下,如為贈與行為原告當無權自行將資金取回,原告既能自行運用資金決定去向,顯見自始即無贈與意思,其利用子之名義購買基金,不過暫時信託而已,殊為明顯,乃被告竟認為有贈與行為,顯乏依據,訴願決定書第五頁第四行雖謂「經查訴願人以自己資金無償提供子女購買前開各筆之基金,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既係因訴願人無償提供資金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函釋意旨,以贈與論核課其贈與稅,並無不合。」云云,惟查原告已於訴願書理由明白指出本件之法律關係應為「以自己之資金借用他人名義為自己購置財產」被告竟曲解原告語意而核定,未盡查明事實之責任,殊屬非是。
二、次查,原告從未為「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之意思表示,更未允原告子女可自由動用該等資金,被告竟主張原告係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自應就該「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及最高行政法院即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亦謂:「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即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更謂:「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茲查被告僅以原告有借用子女名義購買基金之事實,即據以推定係無償贈與,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子女間有真實之贈與意思存在,殊不可取。尤其借用子女名義所購基金,早在被告查知之前,即由原告自由取回資金,更足見原告與子女間並無贈與關係可言,若謂原告借用子女名義購買基金之行為即為贈與,則被告應即清查全國證券人頭戶(按證期會曾表示人頭戶很難杜絕),即可一律課徵贈與稅、充實國庫?此顯非法治國家制定贈與稅法之立法意旨所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九號判決為例,更引用財政部八十四年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0九四七號函釋指出國稅局對於民眾轉存現金到親屬名下之行為,必須查明確為「無償贈與」行為,才能課以贈與稅,也就是說不能僅憑帳戶轉存資金流動推定屬贈與行為,本件原告已將資金全部轉為原告名下,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與子女間並無贈與關係已明。
三、又被告雖以原告子女之帳戶內有動用「原有」資金之情事,即推定謂原告將資金轉入子女帳戶之款項為子女所動用,而謂該資金為贈與云云,實則不然。茲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五月十三日、六月七日、七月二十二日、九月二日存入子女等帳戶共一五五、三二一、000元,然已全部再由該帳戶提出購買元富債券基金、富邦如意二號基金、中華開泰基金等情事,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子女帳戶雖有動用「原有」存款之情事,然並非動用原告所存入之資金已明,則何得以其情事,而任意推定即為原告子女動用原告資金。
四、被告以遺產及贈與稅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稅。然原告既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將資金轉回,顯然並非無償贈與他人,該財產之支配,運用權限在於原告,原告既能自由運用,顯係使用他人名義購買而非贈與。最高法院四十七年上字第一0四六號判例,「贈與行為一經成立,苟非附有限制,受贈人有自由處分之權。」亦即贈與人對贈與物已無處分之權,茲查本件原告子女顯無自由處分原告所存入款項或所購基金之權,且從未受有經濟上之成果,而原告亦未喪失對財產之所有權,故本件自始即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三款及民法第四百零六條所定之贈與。
五、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第五條第三款前段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視為贈與。兩者文義並無不同,僅行為方法之差異而已,換言之,贈與行為之認定,應具當事人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應經他人允受同意之行為,若欠缺二者之一,即難謂為贈與行為之成立。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亦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是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皆明示須有意思表示一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為說明「何種情況」以贈與論之擬制狀況,但仍應須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及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意旨,財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三二三三八號函解釋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與第四條不同,不必具意思表示之一致,顯於法有違。本件原告之子事先並不知情,即便知情,以借用名義之事實即推定贈與,殊不可採。
六、財政部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四,調查基準日以前補繳或核定之日以前就核定內容以外補報並補繳者,適用自動補報並補繳免罰之規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台八六訴字第三四二三0號內容略謂:「原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已調取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掌握再訴願人課稅資料已查得被繼承人遺產資料甚明,唯此所謂查得,容有究明之必要,...」由此可知稅捐機關不應擴大解釋已「調查」之基準日。查被告雖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發函原告提供土地買賣契約及收取價款資料,惟並未提及有關本件借用名義購買基金之情事,顯然未涉及贈與稅之問題。而原告早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將資金取回,當然應依行政院台八五訴字第四一九四九號再訴願決定「存款贈與案件如能證明確為本人資金流出再流入者免按贈與論」之意旨,且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七八0七0六一二0號「檢舉案之牽連案件其調查基準日以查獲違章證物之日為準」之解釋辦理。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財高審二字第八八0二五四三0號函請原告補報贈與稅,自不得以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函查原告有關土地買賣事宜,即據以推論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取回資金之行為為其效力所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又「...個案調查案件...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四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及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三二三三八號函所明釋。
二、被告辦理原告八十七年個案調查案件時,發現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與訴外人 陳木田 就共同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二0五之一地號土地與玉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分售,土地款由陳木田代收後開立支票付給原告,截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屬原告之土地價款計二二八、五一六、000元,其中部分價款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自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稱高雄企銀)北高雄分行六六七四六號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同銀行丙○○(四四三三─五號帳戶)三五、七00、000元,丁○○(三三0三─一號帳戶)三六、五00、000元,壬○○(四二八七─一號帳戶)二五、000、000元,辛○○(五九五六─一號帳戶)三0、000、000元,計一二七、二00、000元,併同該四人各該帳戶存款於當日分別提領五六、五00、000元,五六、五00、000元,三三、000、000元,三三、000、000元,用以申購元富債券基金;又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自高雄企銀北高雄分行六六七四六號帳戶提領八、三五0、000元轉帳存入同銀行丙○○四四三三─五號帳戶,丙○○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提領其中八、000、000元轉入丙○○合作金庫大順支庫二二00九0號帳戶,連同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再自高雄企銀北高雄分行六六七四六號帳戶提領轉入該帳戶之五、000、000元,合計一三、000、000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用以購買富邦如意二號基金;另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自高雄企銀北高雄分行提領七、000、一00元,分別以丙○○、丁○○名義各匯出三、五00、000元,用以購買富邦如意二號基金;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取得訴外人陳木田轉開出售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二0五之一地號土地價款之支票乙紙七、七七一、000元,將該支票直接存入壬○○高雄企銀北高雄分行四二八七─一號帳戶,壬○○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連同該帳戶原有存款共計提款一0、000、000元用以申購中華開泰債券基金,由上述資金移動情形,被告乃認原告以自己資金計一五五、三二一、000元,(計算:35,700,000+36,500,000+30,000,000+25,000,000+8,350,000+5,000,000+7,000,000+7,771,000=155,321,000)無償為子女購買基金,遂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三款規定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六九、二七五、五00元。至原告訴稱借用其子女名義購置基金係屬寄託關係非屬贈與行為,且渠等對申購上開基金並不知情乙節,查原告於復查申請書及訴願理由書先稱其子女對申購前開基金均不知情,其女辛○○、壬○○長年在國外更不知情,後復稱徵得子女同意而借用渠等名義購買基金,前後說詞矛盾,第查購買基金申購書之申購人欄,均經各該子女蓋章,且購買基金之價款均由渠等之高雄企銀北高雄分行帳戶轉出,該帳戶存提款亦甚頻繁,職是之故,難謂渠等不知情,且依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原告既稱購置基金子女不知情,則如何成立需經雙方意思合致之寄託契約,況受贈人等原購買上開基金時,多有動用本身帳戶原有資金情事,是原告主張寄託,顯為遮瑕之詞,不足採據,另原告所引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二一六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一八一九號判決及行政院台八五訴字第四一九四九號再訴願決定,經查均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援引適用。
三、第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意旨,個案調查案件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本件被告辦理原告八十七年個案調查案件派查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又被告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即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八七0四0八0六號函請原告提供出售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二0五之一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收取價款憑證資料(例如支票、匯款、存摺等)備查,而上開基金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始出售,堪認係於接獲被告調查函之後彌縫作為,故縱基金出售後價款轉回原告名下,亦難認為係贈與之撤回。又依財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三二三三八號函釋意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四條所規定須贈與人與受贈人贈受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經查,原告以自己之資金無償提供子女購買前開各筆之基金,為原告所不否認,既係因原告無償提供資金行為,則被告依前揭函釋意旨,以贈與論核課其贈與稅,並無不合。另本件非屬檢舉案件亦不適用原告主張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七八0七0六一二0號函釋之規定,併此陳明。(附註:與本件相同案情之八十七年度贈與稅行政救濟案,原告亦同時提起訴訟,請予併案審酌)理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四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亦經財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三二三三八號函明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以其資金,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為其長子丙○○、次子丁○○、長女辛○○、次女壬○○申購元富債券基金計一二七、二00、000元;同年五月十三日及六月七日各以其資金八、000、000元、五、000、000元,為丙○○於六月十二日購買富邦如意二號基金;再於七月二十二日以其資金七、
000、000元,為丙○○、丁○○購買富邦如意二號基金;同年九月二日以其資金七、七七一、000元,為壬○○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申購中華開泰債券基金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各該基金申購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係以其於前揭日期以其子女名義購買基金,其子女事先並不知情,而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自行將基金贖回之資金轉回原告名下,原告既能自行運用資金決定去向,顯見自始即無贈與意思,其利用子女之名義購買基金,不過暫時信託而已,殊為明顯,乃被告竟認為有贈與行為,顯乏依據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其子女購買基金之資金流程,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木田就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二0五之一地號(原二0九之八、二一0之一、二一一之七地號三筆土地合併)土地與玉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分售,土地款由陳木田代收後開立支票付給原告,截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屬原告之土地價款計二二八、五一六、000元,其中部分價款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自高雄企銀北高雄分行六六七四六號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同銀行丙○○(四四三三─五號帳戶)三五、七00、000元,丁○○(三三0三─一號帳戶)三六、五
00、000元,壬○○(四二八七─一號帳戶)二五、000、000元,辛○○(五九五六─一號帳戶)三0、000、000元,計一二七、二00、000元,併同該四人各該帳戶存款於當日分別提領五六、五00、000元,五
六、五00、000元,三三、000、000元,三三、000、000元,用以申購元富債券基金;又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自高雄企銀北高雄分行六六七四六號帳戶提領八、三五0、000元轉帳存入同銀行丙○○四四三三─五號帳戶,丙○○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提領其中八、000、000元轉入丙○○合作金庫大順支庫二二00九0號帳戶,連同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再自高雄企銀北高雄分行六六七四六號帳戶提領轉入該帳戶之五、000、000元,合計一三、000、000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用以購買富邦如意二號基金;另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自高雄企銀北高雄分行提領七、000、一00元,分別以丙○○、丁○○名義各匯出三、五00、000元,用以購買富邦如意二號基金;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取得陳木田所開出售上開土地價款之支票乙紙,金額七、七七一、000元,將該支票直接存入壬○○在高雄企銀北高雄分行四二八七─一號帳戶,壬○○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連同該帳戶原有存款共計提款一0、000、000元用以申購中華開泰債券基金,則原告以其資金共計一五四、九七一、000元(計算:35,700,000+36,500,000+30,000,000+25,000,000+8,000,000+5,000,000+7,000,000+7,771,000=154,971,000)為其子女購買基金等情,為兩造所自陳,復有合建契約書、上述銀行帳戶明細分戶帳、基金申購書、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匯款委託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堪予認定。
四、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一條、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使用子女丙○○、丁○○、辛○○、壬○○之上述銀行帳戶存款、提款及以其子女名義購買基金,均由原告親自辦理,其子女並不知情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丙○○、丁○○及證人即高雄企銀北高雄分行經理戊○○、證人即元富投資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己○○到庭證述明確。參以原告之女辛○○、壬○○已移民紐西蘭多年,原告購買基金時渠等均不在國內,此有辛○○、壬○○出入境紀錄附原處分卷可佐,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則本件原告使用其子女名義購買基金,其子女既不知情,渠等自無成立信託關係之合意,故原告主張係基於信託關係以其子女名義購買基金,顯不可採。又個人購買基金,並無額度之限制,贖回時若有獲利亦不必繳納所得稅,故原告購買基金並無以其子女分散購買之必要,且原告亦自承:「我希望我在世時由我來處理我自己的財產,並分散資金,以免萬一我過世會影響到繼承人對遺產的分配發生爭執,...」另對其用子女名義購買基金未贖回前,原告若死亡,各該基金將歸屬其子女個人所有而非屬原告遺產,亦表知悉(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原告係因年事已高(民國十年0月00日生),生前欲對其鉅額財產預作安排,乃無償為其子女購買基金甚明。
五、次按「...個案調查案件...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為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辦理原告八十七年個案調查案件派查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即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八七0四0八0六號函請原告提供出售前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收取價款憑證資料(例如支票、匯款、存摺等)備查,此有被告審二科派查暨移案通知單及上開函附原處分卷可參,而前開基金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始贖回,亦有各該基金買回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證,堪認係原告於接獲被告調查函後之彌縫行為,故縱使該基金贖回後價款已轉回原告名下,亦對原告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其子女購買基金之事實所生效果,不生影響。又依財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三二三三八號函釋意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各款規定財產移動時,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四條所規定須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本件原告以自己之資金無償提供子女購買前開各筆之基金,既係因原告無償提供資金行為,則被告依前揭函釋意旨,以贈與論,核課其贈與稅,並無不合。又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自高雄企銀北高雄分行六六七四六號帳戶提領八、三五0、000元轉帳存入同銀行丙○○四四三三─五號帳戶,丙○○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提領其中八、000、000元轉入丙○○合作金庫大順支庫二二00九0號帳戶,連同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再自高雄企銀北高雄分行六六七四六號帳戶提領轉入該帳戶之五、000、000元,合計一三、000、000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用以購買富邦如意二號基金乙節,已如前述,上開存款八、三五0、000元其中三五0、000元部分,原告存入其子丙○○銀行帳戶前二人既無贈與之合意,嗣後該部分亦未提領供購買基金使用,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均不符,被告認此部分亦應適用該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以贈與論,殊屬無據。另本件非屬檢舉案件亦不適用原告主張之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七八0七0六一二0號函釋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以自己之資金共計一五四、九七一、000元,無償為其子女丙○○、丁○○、辛○○、壬○○申購基金,被告核定其八十六年度贈與總額一五四、九七一、000元部分,並無違誤,就此部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逾此部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即有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確定其贈與總額為一五四、九七一、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