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二、二二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稱:聲請人甲○○因受 李有明 、 李賴銀鍾 夫婦以詐術要求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私章,參加他們夫婦所經營之大順、潤富等七家商號擔任負責人,事後李有明夫婦違背當初會代繳稅金之承諾,導致此七家商號積欠稅金達新臺幣三千餘萬元,聲請人無犯罪之意思,亦無犯罪之行為,應判決無罪,詎原確定判決卻違法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二號對聲請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請予撤銷原判,改判無罪,或審酌聲請人係偶發初犯,又身罹疾病,不適於執行,且非為個人利益而犯罪,並需負擔家計,請予聲請人寬典,宣告緩刑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剪報、低收入戶證明等文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廿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又同法第四百廿一條則以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聲請再審。經查本件聲請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五月間止,提供身分證、印章予李賴銀鍾,向台中市政府辦理登記為歡樂今宵飲食店、玫瑰世界行、鑽石年代等多家商店負責人,每月領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至四萬元不等之報酬,嗣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其商號以經營有女性陪侍之視聽歌唱,與登記營業項目不符,且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逃漏營業稅等達三千餘萬元,因而為原判決依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判決確定,原判決中已就被告所以成立犯罪之證據論述綦詳,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亦未見有何新證據提出,復未指明究竟提出何項證據而未被調查採信,則其空言指摘,聲請再審,顯屬違背程序,至於原判決應否宣告緩刑,並非再審之原因,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應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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