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387、1388號、偵字第18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志強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銬壹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銬壹副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
事實
一、陳志強因認 廖俊隆 未清償向其借貸之債務,且屢次催討均未果,遂心生怨懟,為讓廖俊隆出面解決上開債務,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藉口邀請廖俊隆鑑定字畫為由,使廖俊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號吳興大廈前附載陳志強,並依其指示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附近之山區,然車行至半山腰之際,陳志強突手持其所有之軍用刺刀1把及手銬1副,對廖俊隆恫稱:「不要動,動的話要刺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廖俊隆,藉以壓抑廖俊隆逃脫之意圖,使廖俊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進而讓陳志強銬住雙手,復拿出其所有之童軍繩綑綁雙腳,以此方式剝奪廖俊隆之行動自由。嗣後,廖俊隆以要求陳志強檢查手銬為由,趁陳志強察看廖俊隆雙手時伺機反抗,過程中渠等扭打致廖俊隆左手虎口割傷及背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幸廖俊隆藉機奪取前開軍用刺刀旋即丟棄於山林內,陳志強心有不甘遂接續向廖俊隆恫稱:「今天我殺不了你,下次我一定殺死你,如果我找不到你,我就去殺你女兒跟你太太」等語,使廖俊隆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廖俊隆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至晚間11時30分間某時,安撫陳志強致其情緒平緩後,遂附載陳志強離開前址山區至臺北市○○區○○路及松仁路口處,欲先讓陳志強下車時,陳志強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廖俊隆恫稱:3天內沒有幫忙把古董字畫賣掉或去借貸300萬元回來,就會再做跟今天一樣的事情,並要殺廖俊隆之女兒等加害生命之事使廖俊隆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恐嚇廖俊隆,後因廖俊隆安撫方未採取進一步之行動。待陳志強下車後,陳志強立即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復興分隊請求協助解開手銬,並報警處理,扣得上開手銬1副。
三、陳志強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不明刀刃1把,利用廖俊隆至址設於臺北市○○區○○街○○○號「○○○○大學附設醫院」看病之機會,見廖俊隆獨自1人坐在該醫院2樓耳鼻喉科門診候診區,明知身體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除有血管外,為主控人體呼吸、飲食等維繫生命必要條件之樞紐,如以刀子割刺,將造成死亡之結果,猶從廖俊隆背後以前開刀刃割廖俊隆之頸部,致廖俊隆受有長約13公分之頸部開放性傷口,幸事發於醫院內,廖俊隆得以立即獲得救助,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四、案經廖俊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061號卷第13-16頁,偵字第1115號卷第8-11頁,偵緝字第1387號卷第27-28、44-45頁,原審卷第29、4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俊隆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10972號卷第2-4、30-31頁,偵字第25061號卷第7-8頁,101年度偵字第1115號卷第4-6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卷第55頁),並有證人即100年11月16日現場目擊者 蔡逸樺 、 盧清榮 、 陳英駿 等人證述綦詳(見他字第10972號卷第53、82-87頁,偵緝字第
1387號卷第53-54頁),復有告訴人100年11月16日手術照片11幀、○○○○大學附設醫院2樓候診區100年11月16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幀、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71弄附近之山區照片6幀、100年11月11日告訴人受張照片3幀、扣案手銬照片2幀、100年11月11日解開手銬照片2幀、○○○○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1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財團法人0000000會○○醫院100年1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1月12日救護紀錄表1份、手術同意書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0972號卷第89-93頁,偵字第25061號卷第31-35頁,101年度偵字第1115號卷第15-19頁、第41-7頁,偵字第18823號卷第46-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復查身體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除有血管外,為主控人體呼吸、飲食等維繫生命必要條件之樞紐,如以刀子割刺,將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應為其所明知,其竟持刀從告訴人背後以刀刃割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長約13公分之頸部開放性傷口,其有殺人之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大學附設醫院2樓候診區,從告訴人背後以前開刀刃割之頸部,幸事發於醫院內,告訴人得以立即獲得救助,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度上字第3757號、最高法院74年度上字第3404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晚間,強制告訴人至前開山區,並以手銬及童軍繩綑綁告訴人以限制告訴人身自由,期間恐嚇告訴人稱:「不要動,動的話要刺死你」等語,之後又接續恫稱:「今天我殺不了你,下次我一定殺死你,如果我找不到你,我就去殺你女兒跟你太太」等語,係為迫使告訴人不得反抗以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4條強制等情形,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於當晚嗣告訴人附載被告至市區時,因被告經告訴人安撫後情緒已平穩,告訴人得以開車附載被告至市區,顯見被告前開於山區內之妨害自由行為已經結束,被告下車時向廖俊隆恫稱:「3天內沒有幫忙把古董字畫賣掉或去借貸300萬元回來,就會再做跟今天一樣的事情,並要殺廖俊隆之女兒」等語,自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之。又被告嗣雖持刀殺害告訴人,然其所為與先前恐嚇告訴人之內容並非一致,且時間相隔5日之久,恐嚇行為並非在實施殺人行為時當場為之,尚難認其先前危害安全之行為為其後之殺人行為所吸收。故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沒收為從刑,於主文諭知宣告刑時,應緊接於該罪之主刑後記載,原判決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手銬1副,雖依法宣告沒收,然卻漏未在諭知該罪主刑後記載,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殺人未遂間,並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已如前所述,原判決誤認有吸收關係而未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刑,亦有未洽。原審關於被告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因被告妨害自由之犯罪動機、目的在於解決債務糾紛,妨害自由時間非長,且當時經告訴人安撫後即讓告訴人離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無不當,其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沒收之違誤,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至原審關於被告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因被告所為殺人犯行之手段兇殘,且原審未審酌被告殺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長約13公分之頸部開放性傷口,量刑顯屬過輕,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即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亦有將恐嚇行為由殺人未遂行為所吸收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亦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以恫嚇暨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激烈手段強逼告訴人還款,甚至在醫院候診室之公共場合,以持刀割切告訴人頸部之方式殺害告訴人,手段兇殘,對告訴人之身體、心理均造成嚴重實害,惟兼衡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第50條規定。從而,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與所犯之殺人未遂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僅就得易科罰金之上開二罪所處之刑,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手銬1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軍刀皮套1個及紅色外套1件,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殺人行為有關,亦非義務沒收之物,是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被告用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軍用刺刀1把、童軍繩1捆及用以殺害告訴人之不明刀刃1把,於案發後業已丟棄,業據廖俊隆證述及被告供承無訛(見偵字第1115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50頁反面),堪認均已滅失不存在,復無證據證明係屬義務沒收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9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告訴人廖俊隆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住處前,隔著玻璃門,向廖俊隆恫稱:要交付50萬元,如果拿不到錢,一定會讓其死等語,復接續上開犯意,於101年9月7日下午45分許,撥打電話給廖俊隆,向廖俊隆恫稱:認識其這麼久了,應該其說到做到,如果其拿不到錢,一定會讓渠死,只要渠照其意思做,其就不會讓渠死,其要讓渠死,渠一定會死,可是其不讓渠死,就一定不讓渠死等語,均使廖俊隆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起訴,惟原審漏未判決,自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