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3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自102年11月8日23時許起至翌日(9日)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某處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竟仍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11月9日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渾身酒味,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3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警員 王皓正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雄坦承不諱,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警員王皓正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而查獲;被告曾多次犯公共危險罪(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又再犯本案,其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且係無照駕駛(見偵查卷第31頁),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