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羅意蘭 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向被上訴人二人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並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各為五百萬元本票二紙、三百萬本票二紙分別交予被上訴人二人,並由羅意蘭提供其所有土地供被上訴人二人設定抵押權。詎屆期未清償,由被上訴人二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受償,經分配結果,被上訴人二人各仍有二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七元未受清償等情。因而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各二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在借款切結書、本票上之簽名不爭執,惟系爭款項係羅意蘭所借用,上訴人僅是保證人,被上訴人應向羅意蘭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羅意蘭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向被上訴人二人分別借款八百萬元,簽發面額各為五百萬元本票二紙、三百萬本票二紙分別交予被上訴人二人,並由羅意蘭提供其所有土地供被上訴人二人設定抵押權,詎屆期未清償,由被上訴人二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受償,經分配結果,被上訴人二人各不足額為二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七元,即各仍有二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七元未受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分配表為證(一審卷三八至四四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審法院調卷查明,堪信實在。查證人 邱大宏 證稱:「上訴人與羅意蘭一起來借錢,我介紹其與被上訴人認識借錢,被上訴人因不認識羅意蘭,要求上訴人作連帶保證人才肯借,因此上訴人作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交待我要上訴人作連帶保證人,他才肯借,我轉告上訴人,上訴人未表示意見,在本票上簽名。」云云(原審卷八十頁)。本件借款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由羅意蘭立切結書,表示願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二人各借款八百萬元,上訴人與證人邱大宏在切結書上任見證人,有切結書在卷足憑(一審卷三四至三六頁)。同年月二日抵押權設定完成,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五一號卷第十頁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卷查核明確。另同年月五日羅意蘭簽發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亦有本票附卷可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三九九卷第五、六頁)。可見借款之初是上訴人介紹羅意蘭向被上訴人二人借款,但給付借款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作連帶保證人,故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名於票據上,應可認定。參諸上訴人自認:「我是保證人」(一審卷二一頁、二八頁背面),且上訴人因羅意蘭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名,顯然表示願與羅意蘭共負完全給付之責,而有放棄先訴抗辯權之意思,並非單純保證。上訴人辯稱其係單純保證,主張先訴抗辯權,即非可採。上訴人雖抗辯:果如證人邱大宏所稱被上訴人要上訴人作連帶保證人,他才肯借,為何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由羅意蘭立切結書,上訴人與證人邱大宏在切結書上任見證人,未見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等語。惟羅意蘭立切結書,係欲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未談及連帶保證之事,至交付借款時,被上訴人始提出條件,要上訴人作連帶保證人,已據證人邱大宏陳明,上訴人對之亦不否認,上訴人雖未於切結書任連帶保證人,但既在借款之本票與羅意蘭共同發票,仍應認有連帶保證之意思。上訴人另抗辯若其係以連帶保證之意思簽名,為何被上訴人起訴時表示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本得提出各種主張,不能因其更正先前之主張而否定其在後之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七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