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共同黃紹文律師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冒用 徐偉順 (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已改名為乙○○)之名義,由被告戊○○向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申請裝設Giga超網路Ca
bleModem服務使用,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先向負責裝機事宜之和信公司之助理工程師丁○○誆稱其曾在東森寬頻公司服務,可自行安裝數據機,要求丁○○前往臺南市○○路○○巷○○號五樓之二安裝數據機時,將數據機交付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友,丁○○不疑有他,即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前往上開裝機地址時,將數據機交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並在「Giga超網路CableModem服務使用同意書」(以下簡稱網路服務使用同意書)上之簽章欄處、「GIGA超網路服務安裝工作清單」(以下簡稱網路安裝工作清單)用戶簽名處,偽簽徐偉順之簽名各一枚,足生損害於徐偉順及和信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後,被告戊○○、甲○○二人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連續將上開和信公司所提供之數據機,攜往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七樓之「亞帝飯店」及臺南市○○路○○○號之「凡爾賽商務飯店」,透過各該飯店之無線網際網路,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十五秒至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五十七秒許,以其二人冒用徐偉順之名義向和信公司所申請取得之上開數據機連線上網,並無故輸入被害人庚○○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所有之「天堂」網路遊戲中設定之帳號,連結進入該公司「天堂」網路遊戲之「蛇髮女」伺服器,而入侵該公司所有之電腦及相關設備,並操作被害人於該遊戲中登錄之虛擬角色「迪歐斯」,將伊以「迪歐斯」角色在該遊戲中所持有之天幣及虛擬寶物「保護者斗篷」等電磁紀錄移轉變更予其在上開「天堂」網路遊戲所登錄之虛擬角色「我要你13」內,經轉換為天幣後,流向虛擬角色「444999」,再流向「13中國商銀13」,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庚○○及橘子公司對電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三百五十八條之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既已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甲○○二人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戊○○坦承曾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在臺南市○○路○○○號之「凡爾賽商務飯店」投宿,而被告甲○○亦坦承曾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住宿於臺南市○○路○段○○號七樓之「亞帝飯店」,且被告戊○○、甲○○二人亦供承曾於甲○○投宿「亞帝飯店」期間,戊○○曾前往該飯店與其見面;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 陳稱渠 更名前舊有之身分證遭人冒用,亦未曾向和信公司申辦網路服務之指訴(見警卷一第十八至二時頁);㈢證人即和信公司負責安裝數據機之助理工程師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見警卷一第二六至二八頁、偵查卷第二八頁);㈣證人即「凡爾賽商務飯店」經理 陳文生 、「亞帝飯店」經理 林俊吉 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查卷第十六、三五至三六頁);㈤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見警卷一第十二頁);以及卷附㈥遊戲橘子公司出具之被害人庚○○在「天堂」網路遊戲中使用帳號之帳號證明書一紙、網路虛擬角色「迪歐斯」被盜取之虛擬寶物明細、各該虛擬寶物流向一份(見警卷一第三五至三八頁);㈦「天堂」遊戲中虛擬角色「我要你13」、「444999」、「13中國商銀13」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在「天堂」遊戲中之遊戲歷程、上開虛擬角色在遊戲橘子公司登錄之會員資料各一份(見警卷一第四五至四八、三九、四九頁);㈧虛擬角色「444999」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七日及「13中國商銀13」於同六月十六日至六月十八日所使用之IP位址紀錄(見警卷一第五十至五一頁);㈨被害人乙○○員工出勤紀錄查詢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紙(見警卷一第二二至二三頁);㈩網路服務使用同意書、網路安裝工作清單各一紙(見警卷一第四一至四二頁);「亞帝飯店」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之盤上主表一紙、「凡爾賽商務飯店」櫃臺旅客一覽表二紙(見警卷一第六五至六七頁);本案涉嫌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一第六八至九八頁、警卷二第一二四至一八三頁),為主要之論據;而檢察官論告意旨則以:本件被害人庚○○之角色「迪歐斯」遭入侵後,道具流向會員資料登錄不實之角色「我要你13」,而被盜之寶物遭轉賣為天幣後,均流向角色「444999」,再流向角色「13中國商銀13」,而「444999」、「13中國商銀13」二角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日分別於IP位址「220.130.85.68」、「220.130.96.180」登入,上開二IP位址分別為臺南市「亞帝飯店」、「凡爾賽商務飯店」無線網路所使用。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十八日分別住宿於「凡爾賽商務飯店」及「亞帝飯店」,惟其二人居住於臺南縣安定鄉,並無理由花錢住宿在住家附近之上開飯店。且「亞帝飯店」及「凡爾賽商務飯店」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十八日之住宿房客中,僅被告二人在該二日均有住宿。又被告二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盜賣天幣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均曾與人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所聯繫,再參以被告戊○○自承有玩「天堂」網路遊戲及從事從事虛擬寶物「天幣」之買賣業務,足見其並非網路遊戲之門外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若非被告二人係犯罪者,豈有如此巧合之事,此足以推論被告二人屬盜賣天幣之集團成員等語。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協助其友人吳俊麒從事收購虛擬寶物天幣業務,負責收取「天堂」網路遊戲者購買天幣之價金,亦曾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日間,投宿於臺南市「凡爾賽商務飯店」、「亞帝飯店」,而被告甲○○亦坦承曾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入住於「亞帝飯店」,且住宿期間,被告戊○○亦曾前往該飯店等事實,但其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犯行,皆辯稱: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日間,因其夫妻二人發生爭吵,戊○○乃投宿於「凡爾賽商務飯店」,而甲○○則住宿於「亞帝飯店」,當時戊○○曾前往「亞帝飯店」向甲○○解釋尋求諒解,其二人均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云云。
五、本件依公訴意旨所引卷證資料暨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可確認下列事實:
㈠被害人乙○○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遭人冒用其於九十年六
月十三日更名前之「徐偉順」身分證,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向和信公司申請裝設Giga超網路CableModem服務使用,而負責裝機事宜之和信公司之助理工程師丁○○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前往約定裝機地點即臺南市○○路○○○巷○○○號五樓之二安裝前,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告稱先前在臺北市之東森寬頻公司工作,可自行安裝數據機,要求丁○○將裝機地點高頻率端之電線拔除,並將數據機交付其女友,其能自行處理; 嗣渠 抵達開元路裝機地址時,渠按電鈴,詢問是否申辦安裝網路,於該處住戶告稱並未申辦之同時,即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騎乘機車前來,告稱係其等申請,渠遂將數據機交付該名女子,並收取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保證金,並由該女子於卷附網路服務使用同意書、網路安裝工作清單上簽寫「徐偉順」之簽名後,將數據機交付該女子,該女子隨即騎乘機車離開(見前引被害人乙○○警詢中所為之指訴、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二一四至二一五頁》、前引被害人乙○○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和信公司之網路服務使用同意書、網路安裝工作清單各一紙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㈡被害人庚○○於「天堂」網路遊戲中所登錄使用之虛擬角色
「迪歐斯」(帳號為被害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在未經被害人庚○○之同意或授權下,遭人無故以伊本人所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進而將該帳號內之虛擬寶物、天幣盜取一空,且「迪歐斯」名下原先登錄之虛擬遊戲寶物「保護者斗篷」、「鋼鐵長靴」、「尤米」、「精靈金屬盔甲」、「 艾爾穆 的祝福」、「鋼鐵手套」、「歐吉皮帶」、「精靈T恤」、「敏捷項鍊」、「抗魔法斗蓬」、「對盔甲施法的捲軸」各一個、「滅魔戒指」二個、「變形捲軸」十個及天幣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個之電磁紀錄,均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六分二十七秒至一時四十七分五十七秒許,移轉予該遊戲中之虛擬角色「我要你13(帳號為YYUU3636)」,隨後「我要你13」於同日凌晨三時八分一秒至三時三十分間,以取得之虛擬寶物與該遊戲中其他之虛擬角色「嘻哈將軍」、「火焰者」、「放縱無線殺意」、「護衛騎」等換取天幣,並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十三秒許,將所取得之天幣移轉至角色「444999(帳號為000000000)」,再由「444999」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許,將上開天幣移轉至虛擬角色「13中國商銀13(帳號為GGBB3322)」(見前引被害人庚○○警詢中所為之指訴、虛擬角色「我要你13」、「444999」、「13中國商銀13」之遊戲歷程)。
㈢「天堂」網路遊戲中虛擬角色「我要你13」於取得「迪歐
斯」上開虛擬寶物及天幣當時,係由IP位址「203.2
03.163.165」登入網路,該IP位址即為證人丁○○交付不詳女子之和信公司數據機所專用。另「444999」、「13中國商銀13」二虛擬角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在「天堂」遊戲中取得前開天幣之IP位址「220.130.85.68」,即為「亞帝飯店」之無線網路所使用之IP位址。且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至當日下午二時二分間,虛擬角色「13中國商銀13」又利用「凡爾賽商務飯店」之無線網路所使用之IP位址「220.130.96.180」登入「天堂」遊戲(見警卷一第四十頁和信公司函文、前引「444999」、「13中國商銀13」所使用之IP位址紀錄)。
㈣被告戊○○、甲○○二人曾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同年月
十八日,前往「亞帝飯店」、「凡爾賽商務飯店」住宿(見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凡爾賽商務飯店」經理陳文生、「亞帝飯店」經理林俊吉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前引「亞帝飯店」盤上主表一紙、「凡爾賽商務飯店」櫃臺旅客一覽表二紙)。
㈤冒用「徐偉順」名義向和信公司申請裝設Giga超網路C
ableModem服務使用之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外籍人士名義申辦),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九分、十四分、二十二分許,與被告甲○○之弟 胡吉祥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且曾於翌日(即同年月十日)下午二時十一分、十五分、十六分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以外籍人士名義申辦)通話聯絡;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十一日間,與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話。另於同年六月十日、十二日、十四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與被告甲○○之弟胡吉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且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亦曾與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見前引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查詢資料《見警卷一第一0一頁》)。
㈥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
十三年六月九日下午三時零一分至二十一分間,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冒名「徐偉順」申辦和信公司網路服務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地點相近(見前引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六、自上開事證觀之,被告戊○○、甲○○二人與本件冒用「徐偉順」名義申辦Giga超網路CableModem服務而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有共同之聯絡對象,即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而證人丁○○遭一姓名、年籍不詳女子騙取和信公司數據機當日,被告甲○○之弟胡吉祥甚至與該名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直接通話,且當時被告甲○○所使用行動電話基地臺之位置,亦與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之通話基地臺位置相近。就此而言,被告二人與本件冒名申辦和信公司網路服務之人似有某種程度之聯繫。而「天堂」網路遊戲內虛擬角色「444999」、「13中國商銀13」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透過「亞帝飯店」之無線網路自「我要你13」取得「天幣」當時,被告二人亦住宿於案發地點之飯店,是被告二人確有涉案之可能。惟查:
㈠質諸證人丁○○,渠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指認
被告甲○○是否為向渠拿取數據機並在和信公司之網路服務使用同意書、網路安裝工作清單上簽名之女子(見偵查卷第二八頁、本院卷第二一五頁),據此自不能逕認被告甲○○有何偽造署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戊○○於證人丁○○遭人騙取數據機當時,確有在場或參與此等犯行,且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二人住處進行搜索,亦無所獲(見本院聲搜卷第一一一頁搜索扣押筆錄),自不能逕以其二人之行動電話曾與冒名申辦和信公司網路服務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共同之聯絡對象,甚或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之位置與案發地點相近等情,逕行推論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係被告二人所為。
㈡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丙○○就本件查獲過程雖證稱:本件係
因庚○○之帳號遭人盜取,調查發現嫌疑人所使用之IP位址均係以人頭身分申請,伊遂由虛擬寶物流向之IP位址進行查證。而庚○○在「天堂」遊戲中之虛擬角色「迪歐斯」所持有之虛擬寶物之所以由「我要你13」流向「444999」、「13中國商銀13」,係因本件嫌疑人要將天幣換成現金,才能取得實質之代價,故設立「444999」、「13中國商銀13」等多個人頭帳號,相當於洗錢之作用,目的係使警方無法追查天幣與寶物之流向,且由警卷第五二頁資料所示之IP位址,可知操作「444999」與「13中國商銀13」之人均係位於亞帝飯店,經追查住宿名單,發現僅被告二人相同,遂通知其二人到案接受詢問。又庚○○之虛擬寶物及天幣遭盜取時,庚○○本人並未連線進入「天堂」網路遊戲,可能係伊之遊戲帳號、密碼被他人看見或伊所使用之電腦遭人植入外掛程式,於盜取帳號及密碼後,啟動虛擬角色「迪歐斯」,並經由遭詐騙取得之和信公司數據機IP位址「203.203.163.165」啟動虛擬角色「我要你13」,惟因上開IP位址係內建於數據機中,故縱將數據機移至其他電腦使用,仍顯示相同之IP位址,且依調查所得,該虛擬角色「我要你13」僅透過上開遭詐騙之和信公司數據機連線上網,以致無從就該虛擬角色「我要你13」進行其他調查。庚○○之虛擬角色「迪歐斯」所持有之虛擬寶物遭盜取當時,該虛擬角色「迪歐斯」與虛擬寶物接收者「我要你13」兩者之IP位址未必相同,惟操作「我要你13」此一虛擬角色之人應與案發當時操作「迪歐斯」角色之人為同一人或屬同一竊取虛擬寶物及天幣之犯罪集團成員,而有犯意聯絡,且應能知悉「迪歐斯」所移轉之天幣及虛擬寶物係非法取得。因一般在遊戲中之合法交易,應是天幣與虛擬寶物之交易同時存在,但「我要你13」與「444999」、「13中國商銀13」之交易,均無對價,僅有天幣轉出,此與一般網路遊戲之交易常情不符。然若遊戲者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購買天幣,亦可能造成天幣單向流動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六至二一三頁)。然:
⒈依證人丙○○上開證詞,本件被害人庚○○在「天堂」遊
戲中之虛擬角色「迪歐斯」係遭他人盜取帳號及密碼後啟動,而後將該角色於遊戲中持有之虛擬寶物及天幣移轉予虛擬角色「我要你13」,就此而言,該非法啟動虛擬角色「迪歐斯」進入天堂遊戲之人,始為本件違法入侵他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而變更其中電磁記錄之行為人,至於虛擬寶物及天幣接收者即操作「我要你13」之人,雖證人丙○○依其偵辦同類案件之經驗,判斷可能即為非法啟動虛擬角色「迪歐斯」之人或與該人有犯意聯絡,然依渠證詞,亦無法排除該操作「我要你13」之人係單純購買他人盜取之虛擬寶物或天幣者之可能性。蓋此人縱然知悉其自「迪歐斯」所接受之虛擬寶物及天幣均係他人以非法方式取得,亦可能以匯款或支付現金之方式加以購買,此與現實世界中故買贓物之犯罪類型相若。然價購取得他人於網路遊戲中遭盜取之天幣或虛擬寶物等電磁紀錄,現行刑法既無處罰規定,本諸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以此種取得「虛擬贓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可非難性,逕為有罪之認定。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案發當時操作「我要你13」之人與竊取被害人庚○○之帳號、密碼而操作「迪歐斯」之人有違法侵入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以變更其中電磁記錄之犯意聯絡,亦不能逕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論擬。
⒉虛擬角色「我要你13」於取得「迪歐斯」遭盜取之天幣
及寶物後,雖旋即以該等虛擬寶物與其他網路遊戲者換取天幣,並將天幣移轉至「444999」、「13中國商銀13」,然本件既無從確定實際操作「迪歐斯」與「我要你13」二虛擬角色者是否為同一人或同一犯罪集團成員而有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變更其中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則後續自「我要你13」取得天幣之「444999」、「13中國商銀13」二虛擬角色之操作者,究係與實際操作「迪歐斯」之人共同基於侵入他人電腦設備變更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而接收此等天幣,或者係與操作「我要你13」之人共同基於故買「虛擬贓物」之意思聯絡,而在網路遊戲中接收此等天幣;甚或其等是否知悉自「我要你13」流向「444999」、「13中國商銀13」之天幣,均屬他人非法盜取之「虛擬贓物」,依現有卷證資料,均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不能逕以此二虛擬角色之操作者在網路遊戲中取得被害人庚○○之角色「迪歐斯」遭人盜取之天幣及其他虛擬寶物變換而成之天幣,逕認操作「444999」、「13中國商銀13」之人與本件案發當時操作「迪歐斯」之人為同一人,或同屬一盜取天幣或虛擬寶物之犯罪集團成員,而認彼此有犯意聯絡。
㈢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將詐騙取得IP位址「203.20
3.163.165」之和信公司數據機攜至「亞帝飯店」、「凡爾賽商務飯店」,並透過各該飯店之無線網際網路連線上網云云。然「亞帝飯店」及「凡爾賽商務飯店」所使用之無線網際網路均有固定之IP位址,此與遭詐騙之數據機內建之IP位址不同。倘本件行為人將此一數據機持往「亞帝飯店」、「凡爾賽商務飯店」使用,則必須各該飯店內裝設有線電視第四臺之纜線,且該部數據機連線使用過程中,和信公司無法確認實際之使用地點;而本件虛擬角色「444999」、「13中國商銀13」均係利用「亞帝飯店」之無線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否則無法透過IP位址而查得被告二人曾在上開飯店住宿等情,此業據證人丁○○、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二一五頁),證人丙○○甚至表示,伊「只能假設本案被告的共犯將數據機帶到不明的第三地點上網。而且這臺數據機只有『我要你13』盜取『迪歐斯』寶物時使用,沒有用在其他地方」(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則本件操作虛擬角色「迪歐斯」之人是否確將詐騙取得之數據機持往「亞帝飯店」、「凡爾賽商務飯店」,並透過該飯店之有線電視纜線連線上網而在該飯店內操作虛擬角色「我要你13」,顯屬無從證明。㈣至於,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日,雖曾住宿
於「亞帝飯店」、「凡爾賽商務飯店」,且被告戊○○、甲○○二人與本件冒用「徐偉順」名義申辦Giga超網路CableModem服務而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有共同之聯絡對象;而被告甲○○之弟胡吉祥甚至與該名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直接通話,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因此高度懷疑被告二人涉案之可能性,誠非無見。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即為證人丁○○所指前來拿取數據機並在卷附網路服務使用同意書、網路安裝工作清單上簽寫「徐偉順」簽名之人,亦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告二人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二人住宿於「亞帝飯店」、「凡爾賽商務飯店」之時間,雖與天堂遊戲中虛擬角色「444999」、「13中國商銀13」在各該飯店登入網路之時間相符,但上開二虛擬角色在本件盜取天幣及虛擬寶物案件中,究係居於共同盜取虛擬寶物及天幣之地位,抑或係居於故買「虛擬贓物」者之地位,依現有事證無法逕行確認。況,「亞帝飯店」、及「凡爾賽商務飯店」均採無線上網之方式提供住宿房客網路服務,且均能容許多人同時上網,此有各該飯店函覆本院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五八、九四頁),而虛擬角色「444999」、「13中國商銀13」均以假名登入「天堂」遊戲,亦有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上開虛擬角色會員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四九頁)。是縱認本件卻係伊盜取「天堂」遊戲中虛擬寶物及天幣之犯罪集團所為,受限於網路遊戲匿名之特性,亦無法排除該集團中不同成員交互使用同一人頭帳號收取此等「虛擬贓物」之可能性。是亦難僅因被告二人於虛擬角色「444999」、「13中國商銀13」登入「天堂」遊戲當時,亦住宿於「亞帝飯店」及「凡爾賽商務飯店」,即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憑,推論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或與實際行為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即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實際行為人,亦無從推論被告二人與本件實際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本件被告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