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品璇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34、3940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2954),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8、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某時,至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號八國站,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語希 」之人,嗣劉語希取得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庚○○等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乙○○及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語希」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所以才交出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實務上很多因為貸款,誤信不法代辦人士而交付帳戶案例,被告因自己有限認知或誤信網路文章、代辦業者說明,認為可在網路上辦理貸款,加上被告之前雖辦過學貸,但學貸是銀行直接向學校撥付,不會因有此經驗,而學到合法貸款是否要一定提供帳戶,其誤信代辦人士所說要美化帳戶而交付帳戶,被告充其量是缺乏一般人應有小心謹慎,無法據此認定而有幫助犯罪故意,法律應該處罰惡意,而不是笨蛋,不應無限上綱認定被告行為已達應以故意犯罪來評價的程度。被告前案賭博罪是擔任工作人員,並不涉及金融帳戶,即便受到法律的處罰,接受法治教育,也不可能從此學習到帳戶如何使用,避免淪為人頭帳戶。公訴人之舉證,不足以支持被告主觀有間接故意,本件確實是因不法人士欺騙被利用。上訴後犯罪事實是否擴張,被告並無法預見,請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甲、乙帳戶寄交給「劉語希」之人,而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遭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述在卷(見偵卷一第89至91頁、第129至131頁、第195至197頁,偵卷二第19至21頁,偵卷三第105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見偵卷一第21頁)、乙○○(見偵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戊○○(見偵卷二第123頁至第127頁)、己○○(見偵卷三第195頁至第196頁)、甲○○(見新莊警卷第3至8頁)、辛○○(見土城警卷第3至7頁)證述相符,並有甲、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51至55頁、第139至156頁、第203至209頁),就告訴人庚○○部分,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一第27頁、第35至41、49頁);告訴人乙○○部分,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對話紀錄2份(見偵卷二第75至95、99至105、117頁);告訴人戊○○部分,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二第133至136、143、153至155、173至175頁);告訴人己○○部分,有新北市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三第205至207、223至227頁);告訴人甲○○部分,有甲○○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轉帳畫面、通訊軟體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見新莊警卷第11至17、29至32、35、61、63、117至119);告訴人辛○○部分,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7812號函附被告帳戶之往來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土城警卷第17、21至25、27至207、211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可以認定為真實。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已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掩飾金流追查。
三、關於交付甲、乙帳戶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10年3月底,在臉書社圑「二手車行」上看到1名暱稱「劉語希」之女子張貼借貸廣告,便於110年4月初臉書私訊該女子,她要我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她再加我好友,她要我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並要我至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我於110年4月7日14時許,將我的甲、乙帳戶的存摺、印章跟金融卡寄給對方,甲帳戶是於103年7月開戶,原本是薪轉用。
後來該女子便失聯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9至21頁;偵卷三第105至107頁);於偵查時陳稱:我於110年4月7日中午,在臺灣大道空軍一號八國站將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到臺北板橋,再用TELEGRAM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我當初是在臉書知道貸款訊息,我一直有在留意二手車申貸的訊息,當時看到對方張貼申辦貸款的訊息,我就在訊息下留言想了解,對方用臉書私訊聯繫我,要我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我們就改在TELEGRAM聊天,對方在臉書的名字叫劉語希,一開始對方問我想要貸款多少,說他們有和銀行合作可以幫忙代辦,我當時表示想要買代步車,想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對方就叫我提供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讓他們做銀行金流紀錄;對方沒說申貸的款項要匯到何帳戶,我沒拿到要貸的款項。甲、乙帳戶是薪轉使用,帳戶裡面都只有剩一點點的餘額。寄出帳戶前沒有再去領錢,我沒有跟對方說要貸款多少,也沒有約定何時、如何撥、還款等語(見偵卷一第89至91頁、129至131、195至197頁);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時陳稱:我當時要購買二手車,之前有欠學貸,實體店面說我聯徵無法通過,無法貸款,我是在網路上看32萬元的二手車,當時我每月領3萬4000元,在臉書上跟劉語希取得聯絡,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就是讓帳戶比較好看一點,才可以辦得過貸款,我並沒有問她什麼是美化帳戶,但她沒提到向哪家銀行貸款,也沒提到貸款利率及還款金額,就寄出我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這兩個帳戶已經辦理很久了,都是大學打工時辦的薪轉帳戶,原本帳戶就沒有錢,在寄出帳戶前,有配合劉語希申請網路銀行並約定轉帳帳號,但我不知道約定轉帳帳號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150至155頁)。依被告上開所陳,係因積欠學貸,無法經由銀行貸款,欲由網路上刊登之訊息,取得貸款之機會。然而被告並未見過與其聯絡之「劉語希」,亦不知悉「劉語希」之真實身分,也不知將向哪間銀行申貸,甚至不知貸款利率、可貸金額多寡及還款方式,對於「劉語希」所稱之美化帳戶之意,不甚了解,其對「劉語希」要求設定約定轉出帳號亦無所悉,被告如何相信網路上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竟能僅憑其幾無存款之金融帳戶,即能為其申辦貸款?被告在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身分,且自身條件並無法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之情形下,交付甲帳戶、乙帳戶以辦理貸款,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
四、被告案發當時年約31歲,自述大學肄業,做過客服,目前為食品業,以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具有存、提款、轉出、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並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被告前因擔任賭博網站客服人員,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為命向公庫支付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109年9月25日接受法治教育時,已接收關於人頭帳戶之法治教育內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583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理緩起訴被告、緩刑附條件應接受法治教育保護管束人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認證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149至164頁),其對於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等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有極大可能將流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必然有更加深刻之認識,另參被告於110年3月24日辦理甲帳戶之印鑑掛失、變更,於110年4月6日復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另於110年3月30日申辦乙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甲、乙帳戶於4月7日帳戶餘額分別為4元、13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往來異動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1至53、143至156、203頁)。上開2個帳戶在被告寄出前均餘額甚少,縱令被騙,損失亦無幾,其將甲、乙帳戶寄交給「劉語希」,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取其金融帳戶,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且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予以交付,以致甲、乙帳戶為他人完全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甲、乙帳戶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劉語希」,主觀上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上開帳戶資料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帳戶申辦人辦理掛失,實際上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等提供、蒐集帳戶資料交付之行為,對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已經知悉,仍提供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顯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六、被告及辯護人固辯以上詞。然被告於案發時,已預見「劉語希」有可能利用甲、乙帳戶從事非法行為,係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並非辯護人所稱之笨蛋,所辯均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查被告甲、乙帳戶給「劉語希」,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劉語希」所屬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同時使附表所示庚○○等6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並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觸犯6次幫助詐欺、6次幫助洗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劉語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附表編號5、6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伍、撤銷原判決及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罪)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5至6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之所及,原審未及審理,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騙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為提供甲、乙帳戶供「劉語希」使用,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被告共交付2個帳戶,受害人數非少,詐騙之金額非微(約新臺幣400萬元),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屬不該;另參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肄業、工作為食品業,有1名現年2歲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3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雖僅被告提出上訴,但因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已有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陸、沒收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附表所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之財物不具管理、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丙○○、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行為方式1庚○○110年4月7日15時41分許30萬6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20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TINDER、WHATSAPP暱稱「周亞」、「WZIER」之人,向庚○○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並下載「幣安」軟體操作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至庚○○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依其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思源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左列金額至甲帳戶。旋遭提領完畢。2乙○○110年4月8日12時48分許125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之妹妹 林芝辰 佯稱:投資泰達幣獲利頗豐云云,致林芝辰陷於錯誤而要求乙○○協助匯款,乙○○遂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古亭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左列金額至乙帳戶。旋遭提領完畢。3戊○○110年4月7日15時7分、9分許5萬元、5萬元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LINE暱稱「小浩子」名義,向戊○○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並加入LINE「福利客服」群組,操作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依其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帳戶。旋遭提領完畢。4己○○110年4月7日13時59分許7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10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 郭文濤 」之人,向己○○佯稱:可以從事網路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頗豐云云,至己○○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依其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左列金額至甲帳戶。旋遭提領完畢。5甲○○110年4月7日14時57分許15萬元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至指定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左列金額至甲帳戶。旋遭提領完畢。6辛○○110年4月8日12時56分許150萬元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投注香港大樂透彩票公司,惟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旋遭提領完畢。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34號偵查卷宗偵卷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401號偵查卷宗偵卷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54號偵查卷宗偵卷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2334號偵查卷宗核交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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