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韋辰選任辯護人毛鈺棻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胡誠宏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韋辰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之。
胡誠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潘韋辰、胡誠宏、 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曾郁程楊佳豪 等7人(下合稱潘韋辰等7人,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曾郁程、楊佳豪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同行者尚有 游人樺 ,惟其與下列犯罪事實無關,起訴書所載游人樺隱匿他人刑事證據部分,亦由本院另行審結),與 張竑晹王羿雯林建勳 等3人(下合稱張竑晹等3人)互不相識,雙方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1時許,至屏東縣○○鎮○○○巷00號「金合庫KTV」消費。於翌(31)日1時43分許,雙方消費完畢欲駕車離去之際,因胡誠宏懷疑張竑晹揚言欲砸毀其等車輛,心生不滿,遂為以下行為:
㈠胡誠宏於111年7月31日1時44分許,在「金合庫KTV」旁之停
車場內見張竑晹、林建勳,即至停車場柵欄處邀集魏振凱、張凱傑、劉紀濰、曾郁程、楊佳豪進入停車場內,由胡誠宏首謀而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其中胡誠宏、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共同基於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楊佳豪及曾郁程則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胡誠宏、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一同毆打張竑晹、林建勳。楊佳豪及曾郁程則在場助勢。
㈡嗣胡誠宏續與張竑晹、王羿雯口角爭執,適潘韋辰(隨身攜
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摺疊刀1把,惟無證據顯示胡誠宏、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楊佳豪、曾郁程知悉上情)於同日1時47分許離開「金合庫KTV」時見聞其等之爭執,即進入停車場內,由魏振凱說明糾紛之始末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並承繼前揭胡誠宏、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上前撲打張竑晹,並推倒在旁勸阻之王羿雯,胡誠宏、劉紀濰、曾郁程、楊佳豪、張凱傑亦承繼前揭犯意,由胡誠宏隨潘韋辰一同毆打張竑晹,其餘之人則先後進入停車場內觀看助勢。潘韋辰於衝突中,竟另起殺人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摺疊刀,向張竑晹左乳下方、上腹部、後頸分別刺擊各1刀,並於張竑晹跌倒後,又上前朝張竑晹後背刺擊1刀(共4刀),其中左乳下方之刺擊造成前胸撕裂傷3公分、左側大量血胸;上腹部之刺擊造成上腹撕裂傷3公分、左側橫膈膜撕裂傷3公分、肝臟撕裂傷3公分合併腹腔積血;後頸之刺擊造成右頸後方撕裂傷3公分;後背之刺擊造成左背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潘韋辰於攻擊張竑晹後,即步行離去。嗣警方獲報到場,將張竑晹送醫搶救,張竑晹始倖免於死,潘韋辰因而殺人未遂(潘韋辰被訴對張竑晹、王羿雯涉犯傷害罪部分;胡誠宏被訴對張竑晹等3人涉犯傷害罪部分,均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案經張竑晹等3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潘韋辰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227頁);被告胡誠宏亦於審理期日對各證據資料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二卷第85至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韋辰、胡誠宏於警詢供陳於卷,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潘韋辰部分,見警卷第11至15、16至17頁,偵卷第103至105、213至220、595至601頁,聲羈一卷第17至24頁,本院一卷第69至79、75至76、221至233頁,本院二卷第105頁;胡誠宏部分,見警卷第20至23、24至25頁,偵卷第99至101、231至238、653至655頁,聲羈二卷第29至32、39至42頁,本院一卷第195至208頁,本院二卷第105至106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曾郁程、楊佳豪、游人樺,證人即告訴人張竑晹、王羿雯、林建勳,證人即在場人 簡義文林秉鈞林綵瑄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張凱傑部分,見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93至97、249至255頁;劉紀濰部分,見警卷第42至46頁,偵卷第93至97、257至264頁;魏振凱部分,見警卷第49至53頁,偵卷第93至97、241至246頁;曾郁程部分,見警卷第56至59頁,偵卷第93至97、275至280頁;楊佳豪部分,見警卷第62至65頁,偵卷第93至97、265至273、553至555、567至569頁;游人樺部分,見警卷第28至32頁,偵卷第99至101、221至227、571至574、585至589頁;張竑晹部分,見偵卷第435至444、473至479頁;王羿雯部分,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77至183、218、547至550頁;林建勳部分,見偵卷第449至453、523至526頁;簡義文部分,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77、187至191頁;林秉鈞部分,見偵卷第371至375、399至409頁;林綵瑄部分,見偵卷第379至381、399至409頁),並有「金合庫KTV」後方停車場平面圖1張、全景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潮州分局111年7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黑色摺疊刀勘驗照片13張、現場影片擷取圖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57張、蒐證照片4張、群組「13太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張竑晹診斷證明書共3份、王羿雯診斷證明書1份、林建勳診斷證明書1份、張竑晹傷勢照片共17張、被告潘韋辰模擬刺擊照片1張、張竑晹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1年8月31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950641號函附張竑晹病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9329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7、68、72至74、94至95、96至97、100、102至133頁,偵卷第281、501至507、509至521、544-1、603至619、621至645、677頁,本院一卷第245至283、295至298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潘韋辰、胡誠宏及共同被告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曾郁程、楊佳豪之所為,為妨害秩序行為: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主觀上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此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則應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認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胡誠宏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張竑晹發生衝突
後,我召集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曾郁程、楊佳豪;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跟我一起攻擊張竑晹跟林建勳等語(見本院一卷第73頁),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曾郁程、楊佳豪前揭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胡誠宏確有糾集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曾郁程、楊佳豪,利用其等之群眾型態,於公共場所對張竑晹等3人實施強暴行為,並可知其等確有實施強暴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又觀案發當下,「金合庫KTV」仍處於營業狀態,且店外亦有不特定顧客在旁消費或行走,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3頁),且前揭被告與張竑晹發生衝突時,張竑晹正偕同其妻王羿雯及林建勳、簡義文、林秉鈞、林綵瑄等友人在同一場所,而前揭騷亂行為確實亦波及王羿雯、林建勳等人,業如前述,堪認前揭被告之騷亂行為,顯已產生外溢作用,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其等所為,為妨害秩序行為無訛。
㈢被告潘韋辰於事實欄一、㈡加入衝突時,就妨害秩序行為,為相續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意思聯絡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⒉經查,被告潘韋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出去
後看到被害人老婆(按:指王羿雯)在跟被告胡誠宏講話,魏振凱在旁邊跟我講說對方要砸車,又用手指給我看對方是誰,我為了要幫被告胡誠宏出氣,我就挑衣服撕破的那個,衝上去就打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596頁,本院一卷第71頁),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魏振凱於警詢證稱:被告潘韋辰出來就問我們什麼事,我們跟被告潘韋辰說事情經過,被告潘韋辰就走進停車場,後來又傳來吵架的聲音等語(見警卷第50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潘韋辰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離開「金合庫KTV」時,於見聞被告胡誠宏與張竑晹、王羿雯爭吵,並由共同被告魏振凱告知其衝突之始末,即承繼被告胡誠宏等人對張竑晹等3人聚眾強暴狀態,並對張竑晹、王羿雯下手實施攻擊,堪認被告潘韋辰係於了解最初行為者即被告胡誠宏等人之意思後,利用既成條件而共同實行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即屬相續共同正犯,而應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有妨害秩序之行為,與被告胡誠宏,及其他共同被告魏振凱、張凱傑、劉紀濰、楊佳豪、曾郁程共同負責。
㈣被告潘韋辰於事實欄一、㈡,持刀攻擊張竑晹時,有另起殺人犯意:
⒈按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亦即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潘韋辰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拿出刀子攻擊張竑晹,
我承認有刺張竑晹4刀,分別為左乳下方、上腹、後頸、後背等處等語(見本院一卷第70頁),與證人張竑晹於偵查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3頁),可見被告潘韋辰下手甚重、刀數甚多,且有攻擊胸腹部之重要器官聚集、或頸部等與生命直接相關之人體部位。復觀被告潘韋辰於本案所使用之摺疊刀1把,刀身(不含握柄)長約11公分、刀身最大寬度約3公分,此有該摺疊刀之勘驗照片足憑(見偵卷第621至625頁),依一般生活經驗,倘持該刀施力向人體攻擊,自足以刺穿人體並深入體內;而被告潘韋辰就此供稱:我直的捅下去,不記得有沒有暫停等語(見本院一卷第70頁),與證人張竑晹於偵查證稱:有幾處是直接捅進去等語(見偵卷第473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潘韋辰之攻擊手段,客觀上確足刺穿張竑晹之身體並傷及其重要器官,而對其生命產生具體且重大之危害,並能推知被告潘韋辰下手實施時,有欲使張竑晹受足以致命之傷勢。尤以被告潘韋辰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刺第3刀下去後,張竑晹跌倒在地,我隨後撲上,繼續向張竑晹右肩胛骨刺1刀,也是直的捅下去沒有暫停等語(本院一卷第70頁),與證人張竑晹於偵查時證稱:我比較有意識的是,我爬起來之後,背後被人補1刀等語(見偵卷第477頁);證人王羿雯於偵查時證稱:張竑晹都已經倒在地上了,被告潘韋辰轉過頭來又從張竑晹背後直接插進去等語(見偵卷第178頁)互核相符,更可知被告潘韋辰即便見告張竑晹已無反抗能力,仍欲以強力追擊,使張竑晹受有足以致命之傷勢,而彰顯其確具殺人之直接故意。
⒊復觀張竑晹於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部位,對照被告潘韋辰
前揭刺擊之部位,可知左乳下方之刺擊造成前胸撕裂傷3公分、左側大量血胸;上腹部之刺擊造成上腹撕裂傷3公分、左側橫膈膜撕裂傷3公分、肝臟撕裂傷3公分合併腹腔積血;後頸之刺擊造成右頸後方撕裂傷3公分;後背之刺擊造成左背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此有張竑晹之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11年8月31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850617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9頁,本院一卷第131頁)。另觀張竑晹送醫後之治療進程,於111年7月31日5時40分許,因左側氣血胸開立病危通知,而於同日8時43分許,由醫師對張竑晹緊急施以緊急胸腔橫膈膜修補、止血以及肝臟修補手術,同日術後轉至心臟外科加護病房,於111年8月9日始出院,此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救護理紀錄、手術紀錄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09頁,本院一卷第258、275、281至283頁),顯見前揭傷勢,客觀上已造成張竑晹生命之即時危害,倘未經送醫並緊急止血、引流、輸血及手術縫合,自有造成張竑晹死亡之高度可能。
⒋被告潘韋辰亦供稱:我們不理張竑晹,但沒有走遠,我沒有
打電話報警或打給醫院(見本院一卷第225頁),此節與證人王羿雯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刺完就跑了,完全都沒有管張竑晹,現場只剩下張竑晹跟我朋友在幫張竑晹止血等語(見警卷第7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潘韋辰面對甫受其多刀刺擊而流血倒地之張竑晹,未為保全其生命之必要舉動,亦未尋求救護或報警處理,而係棄告訴人張竑晹而去,更可知其對於張竑晹死亡結果漠不關心,而得推知其為前揭攻擊時,有欲使死亡結果發生之積極心態。
⒌末觀被告潘韋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已對殺人未遂
之罪名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8頁,本院一卷第70、223、頁,本院二卷第105頁)。是被告潘韋辰確有另起殺人犯意無訛。
㈤至被告潘韋辰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潘韋辰因看到對方拿出
酒瓶,誤以為張竑晹要拿酒瓶攻擊自己,才拿出刀子攻擊,應屬誤想防衛之情形,而應僅成立過失傷害罪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23至224、238至243頁)。惟:
⒈所謂誤想防衛,係指客觀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行為
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誤想防衛之成立,除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之防衛手段亦具備必要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且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潘韋辰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那天我看到對
方有拿酒瓶遞給張竑晹,但酒瓶還沒有舉起來,我只看到遞酒瓶而已,我不清楚有沒有作勢要打人,我才拿刀出來等語(見本院一卷第70、226頁),縱使依被告潘韋辰供述,認定於案發當下有前揭之事實,然於該事實中,被告潘韋辰亦僅見得張竑晹有接過酒瓶,並無任何作勢攻擊之動作,此即不合於正當防衛所應具備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之要件,本不能成立正當防衛;又被告潘韋辰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拿摺疊刀出來之前,也有上前撲打張竑晹,沒有規則的打他的頭或身體等部位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24頁),可見被告潘韋辰持刀前,已有對張竑晹實施攻擊行為,縱使張竑晹真如被告潘韋辰所稱有意持酒瓶反擊,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情狀既得歸咎於被告潘韋辰先前之行為,被告潘韋辰即應於張竑晹未實施攻擊時,優先以離開現場等方式迴避可能之危害,並不能逕持刀對張竑晹展開刺擊,更不能因此主張正當防衛。
⒊綜上所述,縱使認定被告潘韋辰主觀上有誤認案發當下之情
狀,然其所誤認之事實,本不能成立正當防衛,揆諸首揭說明,即無所謂誤想防衛,更不能因此阻卻其殺人之故意。是被告潘韋辰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韋辰、胡誠宏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
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胡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起訴書就被告潘韋辰涉妨害秩序部分,僅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所未洽;然其既載明被告潘韋辰有攜帶摺疊刀1把之犯罪事實,可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再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潘韋辰亦可能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名(見本院二卷第83頁),給予被告潘韋辰答辯之機會,被告亦承認此部分罪名(本院二卷第105頁),已無礙被告潘韋辰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次按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韋辰、胡誠宏及其他共同被告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曾郁程、楊佳豪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潘韋辰、胡誠宏下手實施部分,則應與同為下手實施傷害者即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胡誠宏就首謀部分之犯行,因法律業已異其處罰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被告胡誠宏部分主文之記載,即不再加列「共同」等文字,附此敘明。
⒊又事實欄一、㈠、㈡所涉衝突時間相近,且均係因被告潘韋辰
、胡誠宏不滿張竑晹而起,犯罪動機相同,其對象亦係對張竑晹及其同行之人,而於相同地點為妨害秩序行為;另參以妨害秩序所保護係公眾安寧之社會法益,所侵害法益同一,是被告潘韋辰、胡誠宏於事實欄一、㈠、㈡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
⒋復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潘韋辰於妨害秩序行為期間,對張竑晹有另起殺人犯意,而為殺人之行為,有重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是應評價為一行為,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殺人未遂罪處斷。
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韋辰前揭殺人部分所為,為未遂犯,業如上述。審酌被告潘韋辰所為未剝奪張竑晹之生命,與既遂犯所生犯罪損害情節顯有差異,是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韋辰、胡誠宏本與張竑
晹等3人互不相識,竟僅因被告胡誠宏懷疑張竑晹有砸車之言論而心生不滿,由被告胡誠宏糾集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曾郁程、楊佳豪,被告潘韋辰嗣後加入之方式,共同在公共場所對張竑晹等3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等所為已造成公眾安寧之不安,更造成損害之擴大;尤以被告潘韋辰部分,更係攜帶兇器摺疊刀1把而為之,甚而另起殺人犯意,在停車場之公共場所,公然持刀向張竑晹左乳下方、上腹部、後頸等人體重要部分刺擊3刀,甚至於張竑晹倒下後仍繼續追擊1刀,且部分刺擊已傷及重要器官,使張竑晹受有前揭嚴重傷害,並對其生命產生具體且重大危害,事後更全未理睬張竑晹即步行離去,而昭其對張竑晹生命漠不關心之心態,犯罪情節嚴重,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潘韋辰、胡誠宏雖與張竑晹等3人試行調解,惟因金額歧異未能達成和解,致無從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又被告胡誠宏此前於109年間即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素行 不佳。惟念被告潘韋辰、胡誠宏犯後坦承犯行,且詳實交代犯罪經過,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潘韋辰此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是本院審酌上情,併評價其等之犯罪動機係因細故,惟尚非預謀犯案;犯罪手段上,本次衝突包含被告潘韋辰、胡誠宏在內共有7人為妨害秩序犯行,人數眾多,被告胡誠宏已先於事實欄一、㈠下手實施後,仍不解恨,更接續為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其等妨害秩序之行為確實波及於張竑晹以外之人,更致被告潘韋辰乘情緒激昂之騷亂狀態興起殺人犯意,情節實屬嚴重;又被告潘韋辰對張竑晹之攻擊手段更屬兇殘,業如前述,應為被告潘韋辰量刑之重大不利考量;暨其等於警詢、本院審理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9、18頁、本院二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摺疊刀1把,均為被告潘韋辰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潘韋辰自承於卷(見警卷第13至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誠宏與共同被告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㈠由胡誠宏、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一同毆打張竑晹、林建勳;於事實欄
一、㈡,被告潘韋辰、胡誠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潘韋辰毆打張竑晹、推倒王羿雯,被告胡誠宏亦承繼前揭傷害犯意毆打張竑晹,分別致張竑晹受有門牙鬆動、假牙斷裂;林建勳受有左膝鈍挫傷併瘀腫、上唇及左肘挫傷等傷害;王羿雯因而受有頭部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潘韋辰對張竑晹、王羿雯;被告胡誠宏對張竑晹等3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韋辰、胡誠宏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潘韋辰對張竑晹、王羿雯;被告胡誠宏對張竑晹等3人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張竑晹等3人與共同被告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曾郁程、楊佳豪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其等之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49至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該撤回告訴效力亦及於其他共犯。是被告潘韋辰對張竑晹、王羿雯;被告胡誠宏對張竑晹等3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既與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該等撤回告訴之效力,即及於被告潘韋辰、胡誠宏,本院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潘韋辰、胡誠宏前揭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1677900號卷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5號卷聲羈一卷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卷聲羈二卷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81號卷本院一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1號卷一本院二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1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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