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上萁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上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上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並隱匿犯罪所得,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 劉文裕 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暨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等情,有如前述,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60號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並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匯入後,均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60號和解筆錄內容被告願給付原告劉文裕新臺幣(下同)8萬元整,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含當日)匯款新台幣1萬元予原告所有第一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41號被告葉上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上萁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故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形發生,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詐欺取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至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家樂福量販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到置物櫃,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12年4月10日,冒稱係為網路生活百貨商城人員、第一銀行人員向劉文裕詐稱:因內部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導致每月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劉文裕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112年4月10日18時42分許、同日19時許、同日19時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6元、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內。嗣劉文裕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㈠被告葉上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通訊軟體LINE通話記錄。被告雖坦認將其首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他人,並告知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找工作,有看到一則廣告應徵工作,內容是一個月可以多3至4萬額外收入,我就加對方的LINE詢問工作,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要審核是否正常使用,正常才能使用,我有問工作內容,對方說是關於虛擬貨幣的,我去屏東市家樂福將提款卡放置在臨時置物櫃,密碼我是透過LINE告知對方云云。衡情,應徵正當之工作僅需告知金融機構之帳號作為匯款薪水之用,實無庸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更遑論對方於通訊軟體LINE稱:「目前缺20本左右」、「我們只要提款卡簿子和你的身分證拍照傳我就好」、「屏東找個置物櫃放一下」等語,顯示對方刻意隱瞞身分而不願與被告見面,並要求被告將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足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途,是被告容認他人以其郵局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㈡告訴人劉文裕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郵局帳戶之事實。㈢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葉上萁提供其首開金融帳戶予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曾靖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