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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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4號上訴人 陳品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34、39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品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出具「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容後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上訴人所犯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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