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子鳳選任辯護人呂姿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68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94、38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戊○○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23時59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不詳成年成員提款卡密碼以供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成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該不詳成年成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丙○○、丁○○、乙○○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中(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提領殆空,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用以提領該特定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惟查,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理由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以:「(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觀之前揭規定,固係就交付自己或他人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如符合第3項所列之3款行為態樣(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及行政裁罰先行型等三類行為態樣),始予以處罰。
⒉參以上開增訂之犯罪構成要件,僅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自身或他人之帳戶或帳號,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其規範體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範內容,亦非直接連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態樣,僅須「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同時,立法者也採取表列具有濫用危險性之提供、交付事由(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行政裁罰先行型)作為可罰性門檻。一方面,如果從幫助犯視角切入,交付帳戶行為,即係有助成、提高洗錢危險效果,倘行為人所為,已符合該項犯行內容,縱使客觀未有實行正犯著手於犯行,而已達於洗錢未遂之階段,欠缺幫助犯之從屬性,仍將之據以處罰,因此,倘若提供帳戶者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上述規範之交付帳戶行為乃「幫助行為之正犯化」;另一方面,倘提供帳戶者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後預計使用該等帳戶,則該行為對於後續之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仍僅止於預備階段,則交付帳戶行為即為「預備行為之正犯化」。依上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罰規定,乃係可罰性之前置化。
⒊徵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略以: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益徵立法者增訂上開規範之內容,其意在於將不具構成要件品質、但具有助成、促進、預備洗錢或財產犯罪效果之行為,獨立增列處罰規定,而有處罰範疇之擴張。
⒋從而,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乃可罰性範圍之擴
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予以除罪(行政裁罰先行型),或轉為適用較輕刑罰效果(對價提供型或大量提供型),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成罪門檻不同。況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第322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應予說明。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原除認有附表一編號1之
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外,另尚有附表一編號2至4之告訴人丙○○、丁○○、乙○○等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間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如下述㈣所示),復分別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85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894、38663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既與起訴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具審判不可分之單一性關係,則前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之範圍,即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於偵查、審理中歷次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前、後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前揭犯行之自白,揆之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因本案有上開複數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事由: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係圖得工作酬勞而提供本案帳戶(見本院卷第63頁),核其所述之動機、目的,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因素;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被告本案均已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有實際給付彌補損害之舉措,業據各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1、83、85、95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自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應得將其此部分事後損害填補、彌補犯罪事件危害之行為,列為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評價。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男友同居、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雜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行為人及相關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審酌本案被告於犯後仍能坦然面對錯誤,復積極謀求與告訴人和解並彌補損害,且均取得各告訴人之諒解並同意由本院予以緩刑,綜合其犯後態度、關係修復舉措等情事,暨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宣告。惟查,被告既已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均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而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張家維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送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出處備註1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7時3分許,充作「良興購物網」之服務人員對告訴人甲○○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訂了10筆訂單,需取消云云,嗣於同日時12分許,充作玉山商業銀行之專員,佯稱:需授權並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關閉個資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3月25日17時53分許4萬12元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7至9頁)。⑵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聯紀錄擷圖、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3至35頁)。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儲字第1120119154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39至41頁)。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7號2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7時50分許,充作「樂易公司」之客服人員對告訴人丙○○佯稱:因系統出錯造成扣款云云,嗣於同日時57分許,充作中國信託銀行之專員,佯稱:需按指示匯款以關閉個資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3月25日18時23分許3萬127元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至3頁)。⑵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名下存摺正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臺幣活存明細擷圖、通聯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至12頁)。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儲字第112014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17至18、21至24頁)。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685號3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2時44分許,充作「良心購物網」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丁○○,並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個資外洩云云,嗣另充作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丁○○,佯稱:需按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3月25日18時7分許2萬9967元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三卷第36至39頁)。⑵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49至52頁)。⑶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33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663號4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7時37分許,充作伊甸基金會之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乙○○,並佯稱:因扣款出錯導致捐款多扣云云,嗣另充作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乙○○,佯稱:需修改資料並轉帳以保護、關閉個資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3月25日18時10分許4萬9986元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四卷第15至18頁)。⑵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往來明細擷圖(見偵四卷第31至33頁)。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儲字第1120121481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四卷第39至45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94號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卷宗名稱卷目代碼花市警刑字第1120009612號卷警一卷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755400號卷警二卷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7號卷偵一卷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偵二卷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663號卷偵三卷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94號卷偵四卷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7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