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孟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87號、第112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孟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孟吟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常係財產犯罪之行為人為取得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逃避檢警追查所用,若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號為他人開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所轉入之款項遭轉換為虛擬貨幣再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某時許,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辦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於同年月25日通過驗證,並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綁定上開幣託帳戶,表彰本案幣託帳戶為賴孟吟本人所申辦使用後,即任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本案幣託帳戶。嗣該某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石惠宜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便利商店,以條碼繳費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石惠宜等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石惠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LAMWINGYEE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葉秀月 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賴孟吟就前揭審判外陳述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㈠被告於前揭時間,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向
幣託公司申辦本案幣託帳戶,於同年月25日通過驗證,並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綁定本案幣託帳戶後,即任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本案幣託帳戶。嗣該某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石惠宜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便利商店,以條碼繳費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詳電子錢包等情,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及頁數」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頁次詳如該欄所示),且有幣託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ll年7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666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佐(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9400卷第23至37、39至43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1264卷第27至41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3、4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仍否認本件犯行,但有以下事證可資為證: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⒉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信用,虛擬貨幣
在現今市場上亦具有一定價值性、流通性,可輕易透過線上交易所與法定貨幣相互兌換,而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以該金融帳戶認證、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即是表彰該虛擬貨幣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意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之金融帳戶,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可能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使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虛擬貨幣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虛擬貨幣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⒊審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屬成年,具有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2頁),復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均屬正常,顯見其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其任意提供常人均能輕易辦理而取得之虛擬貨幣帳戶,顯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實應瞭然於心,則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從事詐取財物等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提款卡,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由被告亦自承並未見過對方,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連絡等情(見偵卷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218頁),即見對方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
⒋準此,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供對方使用
,有使對方遂行詐欺取財,並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惟被告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涉險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㈢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告訴人等人將受騙款項匯款至渠等所掌控之本案幣託帳戶內,嗣再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詳電子錢包,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該詐欺集團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並容任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被告辯稱: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自己也有被騙後匯款給他,他們給我繳費條碼,後來我有去匯款。我當初是因為我自己要跟他們貸款才跟對方聯絡。他們後來有騙我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我只匯了5,000元,他們說法是要看我有無還款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3、218頁),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97頁)。然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並未陳稱有遭騙而匯款5,000元之情,且其復陳
稱:「(問:妳跟對方的聨絡資料?)都已經刪掉了,因為對方說我的帳號是警示戶頭,沒有辦過,所以我就刪了」等語(見偵9687卷第15至17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為前揭所辯及提出前揭證據資料為證,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再者,依前揭被告所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所示(見
本院卷第56頁),倘若被告確有遭對方詐騙而匯款,時間係在111年4月19日,互核其所提出之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54至85頁),可知其於匯款後已多有質疑遭對方詐騙之嫌,則其何以於111年4月21日仍要依對方指示向幣託公司申辦本案幣託帳戶,已顯不合常理。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問:你提供的對話紀錄,看起來你被騙了,既然4月19日匯款覺得自己被騙了,為何4月21日要去申請幣託帳戶?)我想說試試看,結果真的被騙了」、「(問:所以你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當時我有急需用到錢」、「(問:所以這算是抱著姑且一試的心態?)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19頁),可知被告所辯上情縱屬真實,但其主觀上既已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竟仍依其指示申辦本案幣託帳戶,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在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自不能解免其犯行之成立,至多僅能以其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者在惡性程度上非無輕重之別,而作為量刑上之參酌,是被告執前詞為辯,自難認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揭本案幣託帳戶提供給某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幣託帳戶給某成年人,對於某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人數究竟若干,有無3人以上,難認其有所認識或知悉,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對被告相繩,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至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就告訴人石惠宜、LAMWINGYEE部
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就告訴人葉秀月部分,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等人受騙而至便利商店,以條碼繳費方式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本案幣託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堪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並非實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吳品杰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相關證據及頁數1石惠宜石惠宜於民國111年5月7日14時許,在臉書社團「易借網」張貼欲貸款訊息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裝暱稱為「信資部陳經理」、「Customerservice3」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石惠宜聯絡,佯稱石惠宜要接收款項的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需支付款項來做解除云云,致石惠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至便利商店,將右列所示金額以條碼繳費方式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內。111年5月8日15時55分許、5,000元⑴石惠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9400卷第7至11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9400卷第45至51頁)。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9400卷第17、53至81頁)。2LAMWINGYEE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後某日起,佯裝暱稱為「聯邦信貸客服」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有貸款需求之LAMWINGYEE聯絡,佯稱LAMWINGYEE帳號存在風險,現在處於凍結狀態,需要申請解凍,貸款才能入帳云云,致LAMWINGYEE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至便利商店,將右列所示金額以條碼繳費方式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內。111年5月3日14時53分許、2筆5,000元(共10,000元,起訴書所載為交易時間,但本院以告訴人匯款時間為準)⑴LAMWINGYEE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209卷第17頁及反面)。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209卷第21、61、63頁及反面)。⑶全家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超商代碼繳費」對照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209卷第23、25、45至59頁)。3葉秀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20許起,佯裝暱稱為「安心貸-周專員」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葉秀月聯絡,佯稱貸款已審核通過,惟因安心貸帳號有異常,無法正常提領,需繳納風控保證金云云,致葉秀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至便利商店,將右列所示金額以條碼繳費方式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內。111年4月30日18時7分許、2筆5,000元(共10,000元)⑴葉秀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1264卷第13至18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1264卷第21至25頁)。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1264卷第49、53至56頁)。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