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8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17號

聲請人 林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哲名 間聲請對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聲請人主張於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提示,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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