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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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永順餘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約定,如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為證。準此,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順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順餘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邀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借款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不料,被告永順餘公司借得上述款項後,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而被告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