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10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4年6月20日壢監裁字第裁53-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設有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租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4月2日2時10分許,在中正機場一期航廈入境七號柱車道旁,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一分隊警員 莊建德 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但事發當時異議人是否有違規,及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是否值勤中,請警察機關舉證。再者,異議人與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莊建德間有司法官司,不願和解,且因莊建德警員對異議人及多人索取不法利益,而異議人不願意,所以莊建德警員心生不悅,濫用公權力,對異議人逕行開單告發。又異議人前毀損莊建德警員之車輛,實非異議人所願,但因申訴管道不便,並存有官僚文化,導致少數基層警員胡做非為,勞民傷財,使異議人精神上受到極大之傷害,異議人從未有前科紀錄,一次小小的違規,會使一個正常的人去做出犯法的事?異議人所言均屬實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94年4月2日2時10分許,在中正機場一期航廈入境七號柱車道旁,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一分隊警員莊建德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違規,而填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4年4月17日)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94年6月20日裁決處罰鍰新臺幣1100元,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
㈡、又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警員莊建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舉發過程?)當日異議人違規停在第一航廈北側,人下車到入境的大廳攬客,所以車子熄火停在該處,後來被我在大廳發現,異議人就離開大廳,之後我在大廳執行完肅竊的勤務後,人就走到航廈的西側處巡視,就又發現異議人的車停在七號柱,人站在車旁,我就拿DV將他拍下來違規停車的情形,我就往前向異議人表示要舉發異議人,異議人發現我在拍他的時候,就走到車裡面,我走過去後,異議人就打左轉燈要離開,後來異議人就將右前方的車窗搖下來,對我比中指,並且將車子開走,我就填製本件違規通知單,因為異議人走掉,所以我沒有交付給他當場簽收;(問:當天執行何種勤務?)肅竊、取締黃牛勤務,執行時間是94年4月1日下午3點到94年4月2日凌晨3點,當時我一個人執勤;我確定該處是劃黃線,但是依規定所謂的臨時停車是指駕駛不得離座,停車不得超過三分鐘,引擎不得熄火,‧‧因為當時異議人離開駕駛座,而且引擎熄火,所以我認定異議人有違規;(問:當時是否有熄火有以V8拍攝下來?)有,當時有拍到異議人移動車子時,有引擎發動的聲音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94年9月12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本件違規情形之錄影翻拍照片4幀、案發當日證人莊建德之工作紀錄簿1份為證,再佐以異議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就 伊確 於上揭時、地停車一節陳述明確在卷,是異議人否認本件違規,且稱本件舉發之證據不足等節,自無可採。從而,異議人於前述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違規停車一情應可認定。
㈢、異議人雖另辯稱:異議人與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莊建德間有司法官司,不願和解,且因莊建德警員對異議人及多人索取不法利益,而異議人不願意,所以莊建德警員心生不悅,濫用公權力,對異議人逕行開單告發云云,,並提出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591號毀損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1份為證。惟查,據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載,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為本件異議人,證人莊建德則為告訴人,且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為何涉毀損案?)當時是因證人莊建德多次以逕行舉發的方式舉發我違規,都用寄照片,而不當場攔查我,且我向監理站異議都沒有效,所以我就砸證人的車;(問:除了執行公務舉發違規之外,是否還有其他的恩怨?)沒有等語屬實,而證人莊建德亦結證稱:(問:與異議人間是否因案訴訟?)有,異議人去年因砸我的車而犯毀損案被判刑,其餘並沒有其他的訴訟等語在卷,足認異議人與證人莊建德間除系爭刑事案件外,並無任何其他訴訟、糾紛恩怨存在,且系爭刑事案件發生之起因,係異議人對證人莊建德所為之交通違規告發心生不滿,而非證人莊建德本人對異議人有何不滿所致,既異議人已因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則證人莊建德自已無再故意為任何報復行為之必要,況證人莊建德前自89年間起,曾多次舉發異議人違規,然在系爭刑事案件發生後,於94年間僅有舉發異議人本件違規等情,業經證人莊建德結證明確,復有證人莊建德所提出之異議人於94年間經警舉發違規案件之舉發人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益徵異議人上開所指證人莊建德因官司挾怨報復云云,實難憑信。再者,異議人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是否有提出相關你所述證人向你索取不法利益的證據向相關政風單位檢舉?)我不知有何管道檢舉,警察為求業績表現,所以就舉發,這也是一種不法的利益;我剛才並沒有說證人莊建德有索賄的事證,不法的利益就是包括向司機索取績效,並不是說要向我們索取金錢的不法利益,因為航警局有績效,所以要司機配合給他們開罰單,並不是說他們跟我們索取金錢的賄賂,他們都是隨便開幾張罰單,請我們簽名等語,然關於本件違規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而異議人空言質疑警員莊建德濫用公權力,對異議人逕行開單告發,當無可取。況異議人就本件違規既知依法先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復向本院聲明異議,可知其並非完全不知如何維護己身權益之人,衡常倘異議人若有確切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所指警員不法情事,應已向相關政風單位提出檢舉,而非無可能至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始提出上開指述,以卸免本身之違規責任,職是,異議人所辯上情即非可取,更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於接獲前揭違規通知書後,於應到案期日94年4月17日後(即94年4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規定,對異議人處新臺幣1100元之罰鍰,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抗告意旨略以:甲○○本人與莊建德員警之恩怨已於原審陳述,依法論法,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並非禁止臨時停車,黃線區本就可以供臨時停車,抗告人甲○○又未離開車輛,自無違法,且莊建德身便服,如此取締交通違規,合法嗎?本件並非一般交通違規事件,純係莊建德警員挾怨報復,濫用公權力,爰依法提起抗告。
五、惟查:
㈠、本件抗告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94年4月2日2時10分許,在中正機場一期航廈入境七號柱車道旁即「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業經原審查明如前,抗告人辯稱:禁止停車標誌,並非禁止臨時停車云云,自不可採。
㈡、抗告人辯稱:本件莊建德警員挾怨報復,濫行舉發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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