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9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454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31日夜間某時許,在基隆市○○○路某處路邊攤與其友人飲酒談天,至欲離開該地返回住處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乙○○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路經瑞芳往九份方向行駛,同日夜間10時48分許,行經臺北縣瑞芳鎮縣11.8公里琉琅頭處,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丙○○沿九份往瑞芳方向,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乙○○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車輛行駛時應遵守時速限制,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等一切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偏左行駛而與對向甲○○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乘客丙○○則受有左手肘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左足壓碎傷併開放性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乙○○肇事後,不但未停車查看甲○○丙○○是否受有傷害,反而加速駛離現場,嗣同日23時10分許,駛抵臺北縣○○鎮○○路○○號附近,因內心不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正於附近執行勤務之九份派出所員警承認肇事,表明自首並接受裁判,嗣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飲酒後駕車,因疏未注意而發生碰撞,未停車下車查看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先後辯稱:其於二車交會時雖有聽到一聲擦撞聲,但其自後照鏡未見有人跌倒,其始未停車查看。又其事後主動向員警表明曾於前開路段肇事,是其並未肇事逃逸云云。惟查:
(一)茲按,88年4月21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進參與交通駕駛人之人己行車安全等社會法益,促使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俾參與整個交通事故過程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公共安全,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鑑定徒增困難,更有可能致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準此,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及被害人是否陷於無自救能力,均非所問。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甲○○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時,確曾發出聲響,被告車輛左側照後鏡亦因此次碰撞而完全斷裂,致與車體分離掉落地面,被告並未停留現場查看救助,即逃逸駛去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及丙○○指述歷歷,並據證人即當日正於現場附近執行道路安全檢查勤務之員警 周承坤許躍鐘 證稱:「我們先聽到車輛很快行駛的聲音,後又聽到很大的撞擊聲,因為那地方有點暗,所以當時還找不到被害人的機車」、「後來看到被害人,現場有一些散落物,有看到照後鏡的鏡子整面遺留在現場,我們即通知勤務中心查有後照鏡破裂的車輛」、「聽到撞擊聲之後,並沒有看到肇事車子放慢速度」等語(參見偵查卷38、39頁),又被告於警訊時陳稱:其與被害人會車,其車輛左照後鏡斷裂,當時以為只是碰到對方機車把手,被害人未跌倒,故未停車而駛離等語(參見11月1日警訊筆錄),嗣檢察官初訊時則改稱:「發生碰撞時,伊是知道」、「伊有看後照鏡,看他(即被害人)沒有跌倒」、「伊只有放慢速度,伊是要開回去,在途中就被警察攔下來了」等語(參見偵查卷
7頁),再於檢察官複訊時改稱其見當時對方有車隊,恐下車被圍毆,故不敢停車而開車離去等語(參見偵查卷32頁),被告案發後反覆之供述,固有差異,惟依此前後之供述,亦足見其已知悉該車有碰撞到機車之情事,且肇事後,被告汽車後照鏡已掉落地面,則被告如何再能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機車有無跌倒,可見被告前後之供述,甚有矛盾可指。再者,依上開員警即證人周承坤、許躍鐘於檢察官訊問結稱:車禍當時該路段並無機車車隊經過,被害人人車倒地後,現場亦無其他車隊或機車騎士等語(參見偵查卷39頁背面),則被告辯稱於後照鏡看到被害人沒有跌倒或肇事後因恐遭對方毆打,以致不敢下車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言。
(三)又從卷附現場及被害人車輛毀損15張照片以觀(參見偵查卷15至19頁),被告車輛毀損情形極為嚴重,擾流板、後照鏡均掉在地上,且當時撞擊車聲很大,已據告訴人及前揭證人周承坤等人證述明確,足證被告應知當時已發生擦撞事故。再者,被告未停車亦未減速,且於當晚23時10分許,在距肇事現場3公里處台北縣○○鎮○○路○○號附近,主動向值勤員警表示其有肇事,當時員警不知肇事車輛為何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日於豎崎路附近執行巡邏勤務之九份派出所員警戊○○、 張瑞容 於偵查中、原審時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30、31頁,原審卷42至45頁),證人戊○○復於本院更審時證稱屬實(參見本院更審卷3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顯見被告碰撞當時既有聲響產生,撞擊後被告駕駛車輛復因此次撞擊致車身左側照後鏡完全斷裂,則被告對該車禍肇事情節,應有所認識,洵堪認定。再佐以被告於肇事離開現場後,於離現場3公里處臺北縣○○鎮○○路○○號附近,主動向值勤員警表示肇事,益徵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乙節,早已有所認識,否則又何來向員警自首犯罪之舉?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已極明確,要堪認定。
(四)證人即員警許躍鐘、周承坤於案發時,適於案發地點不遠處設點臨檢乙節,迭據該二位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結證屬實,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果有救助傷患之意,亦可於員警許躍鐘、周承坤設站臨檢之處請求員警協助,詎其竟捨近求遠,大費周章駕車遠至3公里外九份派出所報案,其行為顯悖於常理。況且,被告既已對肇事乙情,有所認知,本即當停車查看,以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之情形及傷亡人員之數目,並協力將傷患送醫救治,詎被告竟駕車而去,是被告辯稱未肇事後逃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再者,被告在九份派出所向員警戊○○等人自首後,經瑞芳派出所員警丁○○前往處理,且帶同被告折返現場確認處理,並在該現場,於23時37分進行酒測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更審時證稱甚詳在卷(參見偵查卷22頁,本院更審卷38頁),對照證人戊○○等人所證,雖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惟此應係嗣後良心不安有以致之,但被告主觀上既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乙節有所認識,客觀上復有肇事後逃逸之行為,自不容被告以其事後業已自首為由,而解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逃逸之罪責,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與已判決確定之過失傷害、酒後駕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情事,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疏未詳查被告係符合自首,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固非可取,惟指摘原審未認定自首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枉顧公眾安全,肇事後逃逸所生危害,不僅使肇事責任鑑定徒增困難,更有可能致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犯後雖已和解,但未全額給付(參見本院上訴審卷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莊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