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04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3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8年5月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922號、88年度偵緝字第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88年5月18日,再由同前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1日,經同前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516號、165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2月9日,以88年度重簡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嗣於90年2月5日確定,而於同(90)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9日以90年度偵字第57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9月5日,以90年度訴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90)年10月15日確定,並於9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月5日起至同
(94)年1月18日下午5至7時止,分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3樓租屋處與台北市臺北橋不詳址之朋友住處,各自以海洛因放置於香菸點燃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或將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再以打火機燒烤點燃之方式施用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隔2、3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1次。
二、嗣甲○○於94年1月7日凌晨4時10分至35分許間,與友人 蘇大偉 至臺北縣樹林市○○街○○號6樓蘇大偉住處欲找蘇大偉之女友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蘇大偉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0點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淨重25點9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鏟7支、分裝袋1包、殘渣袋15只等物(蘇大偉涉犯上開毒品案件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嗣甲○○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訊後,經檢察官諭知具保釋放;隨後甲○○復於94年1月19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3樓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屬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7支等物( 陳敏雄 涉犯上開毒品案件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又被告甲○○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時間經警二次查獲,分別予以採尿後,經送檢驗結果,各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2紙在卷足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04號偵查卷第26頁;94年度毒偵字第257號偵查卷第42頁);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與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與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92號,含94年度毒偵字第257號偵查卷,即指94年1月7日凌晨4時10分至35分許間被警查獲施用毒品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因上開漏未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因與本件前揭已起訴判決有罪部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04號)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各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得併予審理,合併敘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再犯本件連續施用毒品案件,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僅達半個月,平均每隔2、3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毒品安非他命1次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復說明原起訴書所指即如上開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於94年1月19日15時10分許,在土城市○○路○○巷○○號3樓租屋處為警查扣之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7支等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時否認其本人所有,辯稱係其先生 郭寶福 之友人(即陳敏雄)所有等語(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04號偵查卷第5頁、94年度毒偵字第700號偵查卷第9頁、第30頁至第33頁);且證人郭寶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物品為陳敏雄所有,因其本人(郭寶福)與其妻即被告住於上開土城市○○路○○巷○○號3樓之一間房間,蘇大偉與其女友住於 林凱欣 住於另一間房間;陳敏雄則住另一間房間,其本人與陳敏雄均有施用毒品,案發當時均有採尿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20頁;按陳敏雄與郭寶福涉犯上開毒品罪案件部分,已另由檢察官偵辦;上開物品已另行沒收或沒收銷燬);另前開移送併案意旨書事實所指即如上開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於94年1月7日凌晨4時10分至35分許間,臺北縣樹林市○○街○○號6樓蘇大偉住處經警查獲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0點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淨重25點9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鏟7支、分裝袋1包、殘渣袋15只等物,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係蘇大偉所有;而同案被告蘇大偉於偵查中則供承前揭經警查扣之物品係其本人所有等語明確(94年度毒偵字第257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上開物品已另於被告蘇大偉毒品案件沒收或沒收銷燬);綜上調查,上開經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7支等物,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0點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淨重25點9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鏟7支、分裝袋1包、殘渣袋15只等物,因均非屬被告甲○○所有,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宣告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莊明彰
法官謝靜恒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