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彭裕郎)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3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530號、92年度調偵緝字第169號、93年度偵緝字第29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共肆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為甲○○之妻舅,其二人均處於債信不良且需款孔急之狀態,且丙○○曾以自己名義簽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發票日為89年11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票號:DC-0000000號)1紙,交甲○○出面向丁○○調借現金27萬3千元使用(其中20萬元交由丙○○使用,餘由甲○○使用),惟其急需款項且前揭支票即將屆期無法兌現,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於89年11月間,在上址「力霸房屋臺積店」,利用其與乙○○係銷售房屋之同事關係,藉口親戚甲○○委託其出賣上址房屋,要先清償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債權之利息各6、
7萬元,且必須以支票當作擔保,絕不會逕予提示為由,向乙○○借用支票使用,致乙○○誤信為真,而交付其所有、付款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帳號000000000號、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均空白,已蓋好發票人「乙○○」印章之支票2紙,借予丙○○使用,同時授權丙○○於每張支票面額5至6萬元、2張支票面額共11、12萬元之範圍內,得自行填載票面金額。詎丙○○竟將支票(票號:TT-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2)1紙,持交甲○○用以調借現款。甲○○明知乙○○僅授權丙○○在5、6萬元之範圍內填載票面金額,竟逾越權限,而在該紙支票上偽造票面金額為40萬元、並填載發票日為89年12月10日,完成發票行為後,持向丁○○(所涉重利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40萬元而予以行使。丙○○復將另紙空白授權支票(票號:TT-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行填載發票日90年2月8日、票面金額7萬6千4百元,且未經允許,即擅自挪作自己周轉使用而行使(後因乙○○於此紙支票屆期遭提示時發覺,前往質問丙○○,丙○○始償還乙○○票款金額)。惟前揭40萬元之支票屆期,因被告丙○○、甲○○均無力支付票款,復共同承前犯意,由丙○○於同年12月初,在「力霸房屋臺積店」內,向乙○○佯稱因為甲○○上開出賣之房屋簽約延期,故需換票云云,再向乙○○騙取支票週轉使用,乙○○亦不疑有詐,再度交付其所有,付款人同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分別為TT-0000000號、TT-0000000號、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均為空白,並已蓋好發票人「乙○○」印章之支票2紙,交予丙○○,惟丙○○詐得上開2紙支票後,復交由知情之甲○○持以借款使用,甲○○則於同年12月間,在其中1紙支票號碼為TT-0000000號之支票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並填載發票日為90年2月9日後,持向丁○○借款週轉,並換回乙○○前開40萬元之支票,而持以行使。嗣該120萬元之支票又屆期,丙○○、甲○○二人仍無力清償票款,甲○○又於同年2月初,在另紙支票號碼為TT-0000000號之支票上(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票面金額為
181萬元、並填載發票日為90年5月10日後,再持向丁○○借款,並換回乙○○前開120萬元之支票1紙,嗣該181萬元之支票又屆期,丙○○、甲○○二人仍無力支付票款,執票人丁○○轉向乙○○求償此181萬元之票款,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認先後向告訴人乙○○借用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授權支票4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當初甲○○確實有委託我去處理房子的事,我也有帶客人去看房子,那時客人有出價1200萬元,可是甲○○認為扣除各項款項後,仍不夠清償債務,所以沒有賣出去,後來房子被法院拍賣。甲○○交給我的20萬元,係用我自己之支票(即面額30萬元之支票)去調現的,當初我確實係為了要塗銷房子二胎而將乙○○之支票交甲○○,也有告訴乙○○房子遭設定抵押之情形;我並告知甲○○乙○○之授權範圍,且我對後來甲○○於空白授權支票上填載之票面金額均不知情,另向乙○○借票2紙,有告訴乙○○其中1紙我會調現支付我的生活費及公司費用云云。被告甲○○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委託丙○○處理上開房屋二胎利息之事情。我不知道丙○○如何取到空白支票,當時丙○○確有交付我告訴人乙○○簽立之支票,請我用換票之方式,換回丙○○簽立之支票,但丙○○從來沒有告訴過我告訴人簽立之支票只能開立6、7萬元之金額,後來第二、三次係因為換票而填載票面金額,但我自始自終均不知告訴人授權7萬元以內開票之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對其先後向告訴人乙○○借用如附表所示之空白
授權支票4紙,除將其中1紙空白支票(票號:TT-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行填載金額7萬6千4百元,供己周轉使用外,其餘3紙空白支票(票號:TT-0000000號、TT-0000000號、TT-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2至4)則陸續交予被告甲○○,由被告甲○○持向丁○○將屆期無法兌現之支票換回等情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92年度調偵緝字第169號偵查卷第59頁、原審卷㈠第104頁至第107頁、原審卷㈡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9號卷第57頁),暨證人丁○○於原審審理(原審卷㈠第111頁背面至第114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可採信。
㈡證人乙○○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我總共借4紙支票予丙○○
,我是2張、2張開的。第一次丙○○帶我去看房子,當時已有客人在談價錢,但因房子有二胎,二胎債權人說若是利息付不出來要假扣押,我們希望能夠先繳一個月利息,延一個月讓丙○○能買賣成功。丙○○僅告訴我房屋係他妹婿的,但沒說名字,我記得當時好像有兩個債權人,所以借2紙支票,估算一位債權人利息每月大約6、7萬元,所以我借予丙○○之支票2紙總面額係不會超過10萬元的,被告有告訴我2紙支票之利息約5、6萬元,我亦有告訴丙○○每紙支票分別只能開立5、6萬元之面額,總面額不能超過10萬元,但若總額加起來約11、12萬我尚可承擔,之前於偵查中、審理時提到授權範圍7萬元,係因為訊問過程所整理之概略數字;丙○○說要用2紙支票換回第一次我借他的支票,我認為程序上與一般換票程序相同,所以才再借2紙空白支票給他等語無訛(92年度調偵緝字第169號偵查卷第59頁、原審卷㈠第104頁至第107頁、原審卷㈡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亦供稱:乙○○確實有告知我所借支票之授權金額限縮於7萬元之事,我與乙○○借支票時,確實有講到甲○○房屋二胎利息之情形,我與乙○○說因為利息有尾數,所以金額先不要記載,並說金額約6、
7萬元。然後,我將其中1紙支票交給甲○○,另1紙票我自己用。我拿給甲○○時,有說我之前自己開之支票(面額30萬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期快到了,沒有辦法兌現,甲○○有要求我拿空白授權支票將之換回,我就將乙○○空白授權之支票交甲○○,後來我原本開立之30萬元支票確實有向一位叫丁○○之人換回來的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㈡第23頁),是以,被告丙○○對於告訴人乙○○之所以同意出借
4紙空白授權支票之原因,乃均因純粹供作被告甲○○上址房屋次順位抵押債權之利息之擔保及簽約延期換票所用,且雙方已約定支票票面金額之授權範圍等情明知,應無疑義。㈢被告丙○○雖辯稱:我係因甲○○委託我處理上址房屋之事
,才向乙○○借票,也係為了要塗銷甲○○上址房屋上之二胎設定,而交付乙○○之支票予甲○○;我有告訴乙○○我要以其中1紙支票(如附表編號1所示)用作支付生活費用、公司費用云云。然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所辯:乙○○知悉我將其中1紙支票用於支付生活、公司費用云云,顯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述情節不符(原審卷㈡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亦與被告丙○○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將其中1紙支票填載7萬元(應為7萬6千4百元之誤),並非用於處理甲○○上址房屋二胎利息之事,且我係事後才告訴乙○○的等語(原審卷㈠第25頁)相悖。參諸被告丙○○向告訴人乙○○借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
2紙後,其中1紙支票交甲○○換回自己之前所開立、即將屆期之30萬元面額支票,另1紙支票即供自己調現花用;另如附表編號3、4支票2紙,亦均用於換回原先換回前述面額30萬元支票之後續換票程序,並無其一使用於取信乙○○所謂之甲○○上址房屋二胎利息擔保或所延伸之後續換票情形,此與證人乙○○前開證述之情節一致,益認被告丙○○前開所辯其向乙○○借票目的,僅為處理甲○○上址房屋二胎利息之擔保云云,顯然虛偽。是被告丙○○以處理被告甲○○上址房屋二胎利息乙事為藉口,向告訴人乙○○借得前述空白授權支票卻逕作他用,並以尚需換票為由再行借票,藉以延緩乙○○所借用2紙支票遭逕為他用之情被察覺,其顯然以此為詐術手段,先後騙取乙○○4紙支票行為,應無疑義。
㈣復觀之被告丙○○使用告訴人乙○○交付之空白授權支票情
形,其先交1紙支票予甲○○,任其換回自己所開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故其對於被告甲○○為換回此一支票,需填載逾30萬元之面額,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又其既於交付被告甲○○之首紙支票即填載逾越乙○○授權範圍支票面金額,復填載7萬6千4百元供己花用,亦無對自己填載此票面金額時,因被告甲○○早已填載逾越告訴人乙○○授權之票面總金額,其根本無合於授權範圍,而填載支票面額之餘地,其仍恣意為之,足徵其對於前揭2紙支票所填載支票面金額已逾告訴人乙○○實際授權範圍,顯屬偽造乙情明知無誤。再者,衡諸常情,被告丙○○對於甲○○持其所交付之後
2紙(如附表3、4所示)空白授權支票後,所填載之票面金額,必定逾越乙○○原先授權之範圍,始能順利換回前揭面額40萬元之支票,實無不能知悉之理,故被告丙○○逾越告訴人乙○○本意偽造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之犯意,亦足可認定。
㈤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均供稱
:第1、2張票應總共有貸到約8、90萬的錢,第3張票沒有拿到錢,是換回第2張票及拿利息的;第1筆我給丙○○
3、40萬元,詳細的情形我不記得了,第2、3次的借款我繳房貸,沒有給丙○○;我幫丙○○向丁○○借30餘萬(應為20餘萬元之誤),我交其中20萬元給丙○○,後來那張票跳票,我去找丙○○,丙○○就交給我乙○○的空白票,我填載40萬元去換回丙○○的票,可是乙○○的票後來還是還不出來,所以我叫丙○○要拿新的票來換,丙○○交給我一張乙○○的空白票,我填載120萬元交給丁○○,換回原來40萬元的票,並且又多借40萬元供我自己使用,後來因為要付利息,我就跟丙○○說後面的票還是無法兌現,要他拿空白票給我,所以丙○○又拿一張乙○○的票給我,我就填載票面金額181萬元,換回120萬元的票等情屬實(92年度調偵緝字第169號偵查卷第73、74頁、原審卷㈠第110頁至第
111頁)。被告丙○○確有告知被告甲○○乙○○之授權範圍,亦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供明在卷(以上被告丙○○以證人身分結證,經被告甲○○原審卷㈠第109頁《結文附於同卷第122頁》、原審卷㈡第57頁《結文附於同卷第84頁》、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9號卷第58頁《結文附於同卷第67頁》)。嗣被告丙○○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否認有告知被告甲○○乙○○之授權範圍云云,應屬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㈥被告甲○○辯稱:其自始自終均不知告訴人乙○○授權7萬
元以內開票之事實云云。然查:被告丙○○確有將告訴人乙○○簽發支票金額授權範圍告知被告丙○○之事實,詳如前述。另按支票為流通證券,發票人需負擔票面金額之票據債務責任,此一票據使用情形,為社會一般大眾所知悉之票據常識,從而,一般正常借票情形,多係特定金額及日期,以避免負擔漫無限制之票據債務。被告甲○○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且上情亦為日常生活經驗常識,被告自難諉稱不知。再者,被告丙○○、甲○○於當時經濟狀均甚困窘, 業據渠 二人供述在卷,上開支票係因被告丙○○向友人乙○○借票,再轉向被告甲○○求援,被告甲○○復轉向丁○○借款等情,亦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無訛,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如前述。被告甲○○於原審更坦承該附表編號
2至4支票上之金額為其所填寫,其他記載事項及印章早已完成,則其明知該支票之發票人為「乙○○」,並非丙○○,衡諸常情,一般簽發票據均應由發票人或由獲得其授權之人簽發,借票更應謹慎小心其簽發流程,竟不思求證究竟丙○○是否有獲有授權可任意填載支票上面金額或僅可在一定授權金額範圍內填載,卻仍於其上填寫屬票據應記載事項甚為重要之金額,填載附表編號2至4支票所示金額,甚且將以附表編號3至4支票向丁○○借得款項挪為己用,其與被告丙○○有共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甚明。
㈦此外,復有前開被告丙○○所簽立面額30萬元支票(票號DC
-0000000號)1紙(92年度調偵緝字第169號卷第88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
1紙、證人丁○○所提出之存摺影印3紙(以上均為影本)、原審90年度北簡字第16559號原告乙○○、丁○○與被告甲○○宣示判決筆錄存卷可按(91年度偵字第10476號卷第38頁至第43頁)。
㈧綜上所述,被告丙○○、甲○○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委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後,並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㈡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根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附此說明。)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修正後刑法第20
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予以計算,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前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㈢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修法後,被告所犯數罪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形,被告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丙○○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彼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前開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且所犯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者,被告等所犯前揭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丙○○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後,擅自挪為私用,且簽發票面金額早已逾越告訴人授權之可得填載之票面總額額度,顯構成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雖未於檢察官起訴書論列,惟因與原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於原審擴張此一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卷㈡第25頁),本院仍應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甲○○不知告訴人授權7萬元以內開票之事實,而為其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丙○○提起上訴,否認附表編號1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被告甲○○否認犯行均無理由;至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末查本件被告二人係因欠缺資金,由被告丙○○出面詐借告訴人乙○○之金額空白支票,再由被告丙○○填載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被告甲○○填載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金額,然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乙○○和解,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具狀 陳明 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附卷足佐(原審卷㈠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9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4頁背面),參以被告二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並非大量詐取支票,偽造支票四處行騙,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原審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丙○○、甲○○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自己經濟拮据,為謀延緩債務無力支付之困境,以採東補西之方法,貪圖不法利益、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斟酌其行為導致告訴人蒙受信用、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失,並考量告訴人已表示希望對被告等從輕發落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亦表示願意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二人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仍應賦予被告二人更新向善之機會,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二人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丙○○、甲○○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自不待言;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犯罪在新法〈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4紙,雖未扣案,惟既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載發票金額│付款人│發票人││││(民國)│(新臺幣)│││├──┼─────┼──────┼──────┼──────────────┼───┤│一│TTO440429│90年2月8日│76400元│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乙○○││││││(帳號:00000000)││├──┼─────┼──────┼──────┼──────────────┼───┤│二│TTO440433│89年12月10日│400000元│同上│同上│├──┼─────┼──────┼──────┼──────────────┼───┤│三│TTO440428│90年2月9日│0000000元│同上│同上│├──┼─────┼──────┼──────┼──────────────┼───┤│四│TTO446231│90年5月10日│0000000元│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