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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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竹秩字第156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竹市警三分社字第0九六000八六二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八時五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郵局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三十分鐘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而向便衣警員 鄭榮華 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鄭榮華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被移送人甲○○前有三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紀錄,本次為第四度違反,且係於二個月內第四度違反,爰審酌一切情狀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移送機關誤載為被移送人係違反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尚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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