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337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懷君律師
許玉娟律師文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0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因積欠 吳浚溢 (所涉賭博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新臺幣(下同)二百多萬元賭債,吳浚溢遂於同日傍晚七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八二之一號二樓,邀集被告甲○○及其友人乙○○協商賭債清償事宜,經吳浚溢要求,被告甲○○與乙○○共同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予吳浚溢後(下稱第一張本票),吳浚溢仍恐被告甲○○無力清償,遂要求被告甲○○必須於當日給付部分現金,始同意作罷,被告甲○○為取信吳浚溢,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父母 林善志 及 唐成香 同意,擅自以林善志及唐成香之名義各簽發面額均為三百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之本票各一張(票號分別為851402及851403,下稱系爭二張本票),並交與吳浚溢擔保上開賭債,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經林善志報警處理後,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系爭本票二張。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證據。查證人林善志、唐成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且證明林善志、唐成香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 李松 勇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亦得採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參照),故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需行為人偽造時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始足當之,即為此罪有別於偽造普通債權證書等文書行為,另立法從重論處之意,從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除需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外,尚須包括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否則仍應排除於犯罪之外。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有簽發系爭二張本票,及證人吳浚溢、乙○○、林善志、唐成香等人之證詞,並有卷附之系爭本票二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未獲林善志、唐成香授權之情況下,擅自以其等之名義簽發系爭二張本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辯稱:伊當天到達現場時,吳浚溢即要求伊交出汽車鑰匙,並說如果今天沒有拿出現金償還,就要留在那裡,直到拿出現金才能離開,但伊無法做到,吳浚溢即要求伊簽發本票, 嗣伊 及友人乙○○共同簽發第一張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後,吳浚溢唯恐無法清償債務,遂立刻要求伊再分別以伊父母名義簽第二、三張本票,伊恐不簽無法離去,為了要離開,且不讓父母知道賭債之事,在心生畏懼下,因受脅迫始簽發系爭二張本票,但吳浚溢表示還是要先拿出一百萬元才能離開,迄至當晚深夜,伊家人有打電話詢問,得知須拿出現金,伊始得離開,乃報警處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於未獲得其父母林善志、唐成香之授權
,各以林善志、唐成香為共同發票人(系爭二張本票之另一名共同發票人均為被告本人),在票號分別為851402、851403之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分別書寫「林善志」、「唐成香」之署名各一枚,而簽發金額均為三百萬元、票載發票日皆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之系爭本票二張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證人林善志、唐成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系爭二張本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與證人即介紹被告與吳浚溢認識之友人乙○○,於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傍晚,先後駕車至吳浚溢任職之前開處所商談賭債清償事宜時,在現場均遭吳浚溢要求交出汽車鑰匙及簽立車輛保管條,致無法自由駕車離去乙節,業據證人吳浚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確實有要他們簽下汽車保管條,當時他們表示一毛錢都沒有,所以伊要求他們給伊一個保障,就是希望他們還錢等語詳明(見原審卷第七十頁),且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 胡國書 亦稱:伊在現場有問吳浚溢,甲○○他們之車子在哪裡,吳浚溢表示鑰匙在他手上,伊就要吳浚溢將鑰匙交出來,之後是 李松勇 將車鑰匙拿出來還給甲○○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並核與證人即「豐裕貨運公司」之員工李松勇於警詢中證述:其有依吳浚溢之指示去取車鑰匙,交給甲○○及乙○○兩人之家屬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可見被告與證人乙○○所有之汽車鑰匙確實已交由吳浚溢持有保管,始會於警方查獲後,由吳浚溢指示李松勇將汽車鑰匙返還兩人。從而被告及證人乙○○既駕車前往吳浚溢工作之場所商談賭債清償事宜,被告在當時因無法償還分文,吳浚溢乃要求被告及乙○○簽具汽車保管條並保管其二人之車鑰匙,故被告在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係處於無法自由駕車離去等情,自屬有據。
㈢又查,乙○○於當日傍晚六點多到現場,約二十分鐘後,被
告亦到達現場,待到當晚十一、二點,警員始前來現場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七十
四、七十七頁)。參以證人即被告父親林善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伊與伊女兒之老師在學校聊天、喝茶,晚上十一點多,伊接到伊配偶電話,她表示兒子出事了,老師就撥打電話給伊兒子,伊兒子向他表示,現在還不可以走,老師就希望伊兒子將電話交給對方,老師表示已經十一點多了,希望可以讓小孩回家,如果十二點多小孩仍然沒有回來,我們就要報警,據老師表示對方當時說不可能,我們就發現事態嚴重,即就近到明志派出所報警,後來我們就先去瞭解位置地點在何處,只知道大概在二省道,就與警員約在那裡,嗣後是中港派出所之警員來支援,才知道對方姓吳,伊並表示警員已經來了,就好好談談,但吳浚溢說警員已經來了,這樣很不夠意思,後來我們一群人就到中港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及證人吳浚溢證稱:當天被告一直待到警員來為止,債務金額二、三百萬元是兩人心理都有譜,所以協商花了一、二個小時後,才請被告簽本票,被告簽發第一張本票後,還不可以離開,是因為他簽完本票之後,伊問他是否有財產,他說沒有財產,伊表示那你有簽跟沒簽一樣;當天被告之父親及老師有打電話過來,他們問說被告及乙○○是怎麼回事,為什麼講這麼久,他們有提到已經十一點了,希望被告可以回家;乙○○簽下本票後,有說太晚了,他太太在找他,但他後來沒有離開,後來跟我們一起去警察局,他沒有離開的原因,是因為他是介紹人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六至六十八、七十一頁);再觀諸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在那裡待到晚上十一、二點左右,直到警員過來,期間伊兒子有打電話叫伊回去吃飯,因為伊要帶他們去吃飯,他們等了很久,所以打了很多通電話;伊有告訴吳浚溢跟伊沒有關係,但吳浚溢要求伊坐在那裡,所以伊就坐在那裡聊天、抽煙,吳浚溢要求被告簽第一張本票,並且請伊背書之時間大概是晚上九、十點左右,簽完之後,伊就一直坐在那裡,伊有看到被告接到電話後,將電話交給吳浚溢聽,當時大概約十一點等情(見原審卷第七十七至八十一頁)。顯見在警員到場處理之前,吳浚溢確實有以債務尚未解決為由,要求被告及乙○○不得離開現場。況衡情被告與吳浚溢之賭債債務與乙○○要無直接關連,乙○○當日原本已與家人約定外出用餐,家人復不斷打電話催促之情況下,仍竟被無端要求待在現場長達四、五小時之久,甚至於晚間
九、十點左右,其同意擔保而與被告共同簽發第一張本票之後,迄至警員前來處理前,仍無法順利離去,更遑論被告乃系爭賭債之實際債務人,益見被告迫於情勢無法自由離去之情,至為明灼。再者,被告在簽發系爭二張本票後,尚無法順利離開現場,益徵吳浚溢於被告尚未簽發系爭二張本票之前,認定其債權更欠缺足夠擔保之情況下,自當更要求被告不得離開該處,從而被告在當時因迫於情勢,內心產生相當畏懼,洵屬事理之常,是被告辯稱係在自由離去之權利受到妨害之情形下,且受迫於吳浚溢之威勢,不得已才簽發系爭二張本票,非無可採。
㈣再依被告僅積欠吳浚溢二百多萬元之賭債,但與乙○○共同
簽發第一張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後,被告尚接續分別與其父母「林善志」、「唐成香」之名義共同簽發系爭面額均為三百萬元之二張本票,而吳浚溢於取得系爭二張本票後,並未返還第一張本票等情觀之,被告接續簽發本件三張本票之總額高達九百萬元,已遠遠超過實際積欠之債務額數倍之多,與一般債務人簽發面額與債務金額相當之本票作為支付或擔保債務之常情,顯然不符。且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僅二百餘萬元,其與乙○○已共同簽發面額相當之第一張本票,若吳浚溢恐被告及乙○○毫無清償資力,希望被告另以他法清償,被告因而自願以父母親名義簽發本票,藉此冀求父母親共同負責清償,則此方案顯已與吳浚溢折衝商量而為吳浚溢所接受,被告大可以其父母親名義共同簽發一張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以取代本件第一張本票即達效果,嗣後應屬現實履行之問題,被告及乙○○要無繼續被留置之必要,惟被告本件竟接續簽發前揭面額共計九百萬元之本票,且仍無法自由離開現場,顯係吳浚溢挾其債權人之威勢,一再逼迫被告籌設各種擔保及現實給付之方法,故被告以其父母親名義所簽發之系爭二張本票,應非其甘願為之,而係在意思自由受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發,洵非子虛。
㈤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犯罪構成要件,犯罪行為人既欲供行使之用,無非在於詐騙取財或達到加強債務保證之目的,自不願讓行使之相對人知悉或易於查悉偽造之情,故通常會刻意改變自己之筆跡或模仿發票人本人之簽名筆跡以冒充為發票人本人,抑或備齊相關證明文件佯稱其已獲得發票人之授權同意,以資取信。然核以系爭二張本票之發票人欄,分別記載「甲○○、林善志」、「甲○○、唐成香」,而上開「林善志」及「唐成香」與「甲○○」字跡,經目視比對後,兩者字跡在勾勒、轉折、字形等特徵上,明顯可判斷係屬同一人所為,且於系爭二張本票上均僅有發票人甲○○一人之捺印,分別漏捺「林善志」、「唐成香」之指印,自易使執票人對於系爭二張本票上發票人「林善志」、「唐成香」之簽名真偽產生懷疑,足見被告在系爭二張本票上書寫「林善志」、「唐成香」之簽名時,並無冒「林善志」、「唐成香」之名,欲使該系爭二張本票在外觀上容易讓人誤信係林善志、唐成香本人所簽發之意。復參酌吳浚溢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被告說不要讓他的父母知道,被告在簽發系爭二張本票時,伊沒有與被告之父母通電話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四、七十頁),足認吳浚溢顯然知悉被告並未獲得其父母林善志、唐成香之授權,竟於被告簽發後即予收受,亦見被告各以其父母林善志、唐成香之名義簽發系爭二張本票,要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實係在吳浚溢威迫之下,不得已而簽發。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未刻意模仿筆跡或捺指印,係偽造精緻與否之問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自無足採。
㈥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
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綜上證據及論述,吳浚溢於被告及乙○○到達現場後,即要求其二人簽立汽車保管條及交出汽車鑰匙,並挾其債權人之威勢,使被告另簽發數倍於債務額之系爭二張本票後,仍不讓被告及乙○○順利離去,吳浚溢之行為顯已足使積欠賭債卻無法立即清償之被告,在當時所處環境、情勢及吳浚溢保管汽車鑰匙之舉措下,因心生畏懼而不敢貿然離去,致使被告離開之意思受到一定程度之妨害,並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被告為求脫困,因而簽發系爭二張本票,難謂非屬受脅迫所致。被告辯稱其是在無法自由離去之情況,受吳浚溢要脅,因怵於威勢,意思失其自由而簽發系爭二張本票之情,至堪採信。
六、原審依調查結果,認被告係因受到吳浚溢之脅迫,其自由意思已受到壓制始簽發系爭二張本票,被告自無意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發生,尚難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亦難以認定被告係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簽發系爭二張本票,因而欠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綜據卷存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尚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明知未獲其父母林善志、唐成香之授權,而偽以其等名義簽發系爭二張本票,自具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故意。且不論係被告主動提議或係應吳浚溢之要求,被告偽造系爭二張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積欠吳浚溢之賭債,即足證明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且進而行使,實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㈡被告雖未刻意模仿筆跡或捺指印,係偽造精緻與否之問題,實務上亦不乏未模仿筆跡而偽造簽名之例,故上開情形,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吳浚溢雖知悉被告未獲林善志、唐成香之授權,吳浚溢縱仍要求被告偽造其等名義簽發系爭二張本票並予收受,固與一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態樣顯有差異,惟此係吳浚溢是否另涉犯罪之問題,不能以此解免被告刑責;㈣被告簽發系爭二張本票時,並未受有暴力對待,亦未見被告受有任何傷害,縱被告意思自由受有壓制,亦未達於意思自由喪失之程度,至被告不願讓父母親發現簽賭職棒,係被告單方想法,並非出於吳浚溢或其他不法外力所致。且債務人簽發數倍於債務金額之本票以擔保債務,亦曾見於偵審實務,或可謂被告非心甘情願而簽發,尚難以此謂被告無行使意圖,因而原判決認被告因心生畏懼而不敢貿然離去,意思決定之自由受影響,始非自願簽發系爭二張本票,認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亦無供行使之意圖,有再研求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確係因受到吳浚溢之脅迫,其自由意思已受到壓制始簽發系爭二張本票,難以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亦難認定被告係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簽發系爭二張本票,均據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未積極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置原判決詳細之論述於不顧,仍徒憑己意,逕執上開情詞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