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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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確定證明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 陳亮寶 法定代理人 陳亮堯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一0七五號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101年度司促字第195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101年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南再簡字第5號受理,關於聲請人於民國101年間,是否已因智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乙節,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該院函復:聲請人自小即有發展遲緩,國中畢業,未曾就業,長期生活自理皆須他人協助,認知功能發展不佳,言語表達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現實判斷力亦不佳,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及個人清潔皆須他人監督協助,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是本院106年度南再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認定相對人於101年間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時,聲請人為無訴訟能力人,自應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然因聲請人當時尚未受監護宣告,復未經選任特別代理人,即聲請人於系爭101年支付命令核發之程序中並未經合法代理,縱系爭101年支付命令於101年7月10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並經其父 陳水金 收受,亦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本院誤於101年7月3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仍不生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同理可證,聲請人自小即因智能障礙而有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並於94年間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是聲請人於95年間未經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逕為95年度促字第21075號支付命令之送達,即非適法,支付命令異議期間無從起算,自無從確定,爰聲請撤銷本院誤為核發之95年度促字第2107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皆屬同法第469條第4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95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2107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5年4月13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由同居人即其父陳水金收受,本院於95年5月2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無訛,堪認系爭支付命令確有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而由同居人收受,惟查,聲請人於94年9月30日業經臺南醫院鑑定為中度智能不足乙情,有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23日府社身字第1060892766號函檢附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8頁),另參酌臺南醫院以107年2月6日南醫醫字第1070000380號函謂:「個案 陳寶亮 (應為陳亮寶之誤寫)自小即有發展遲緩,國中畢業,未曾就業,長期生活自理皆須他人協助,認知功能發展不佳,言語表達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現實判斷力亦不佳,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及個人清潔皆須他人監督協助,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相對人於95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時,聲請人非屬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即非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是其並無訴訟能力,揆諸上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送達,然其父陳水金並非其法定代理人,且聲請人當時尚未受監護宣告,復未經選任特別代理人,是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程序中並未經合法代理,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向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即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之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本院於95年5月2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自應予撤銷。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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